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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海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龙,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14日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行政罚款2012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7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1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潘某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海龙在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新桥土菜馆”吃饭期间,喝了“雪花”牌啤酒。13时许,王海龙驾驶皖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旌德县旌阳镇新桥出发,经过S323省道行驶至旌阳镇华新路10公里处时,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发现,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旌德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并在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综合评价为基本清醒。经鉴定,王海龙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驾驶证被暂扣期满后未重新参加考试。2016年9月19日,王海龙被旌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宣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王某,4证言;被告人王海龙供述与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在驾驶证被暂扣期满后未重新参加考试取得驾驶证情形下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福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