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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行审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城区环境保护局与襄阳市宇爵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襄城区环境保护局,襄阳市宇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02行审125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岗,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襄阳市宇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陶进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襄环罚字(2015)x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襄环罚字(2015)x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城区环境保护局并不是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无行政处罚权,故襄阳市襄城区环境保护局襄环罚字(2015)x1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襄阳市襄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襄环罚字(2015)x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宏伟审判员  孙 莉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