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李宝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李宝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181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47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XX,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书,女,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诗贵(系李宝书丈夫),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址。原告张勇与被告李宝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宝书的委托代理人刘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点位及股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出20000元将原告的点位及全部股权收购接转,先行交付10000元,原告将身份证复印件和农行卡交给被告保存,等原告将所有兑换手续完善提供后,再一次性结清,不管所持股票以后行情涨落,双方永不反悔,后原告依该协议完全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上述协议,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2016年6月9日,原告又去被告住所地催促其履行协议,被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宝书辩称:协议是在原告自愿成为公司经销商后签订,公司当时开展业务只需14700元就可以成为经销商,可以拿到100股股票。原告在自愿的情形下花费了14700元,但购买后,原告并未发展其他经销商,且股票走势也不好,原告作为我的下家,我向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他的股票,并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后我给付了原告10000元,之后原告从我处取到了10870元的货物,我答应原告只要给我提供完善的承兑手续,我就给付剩余的10000元。但是因目前无法进行承兑,且原告也没有给我出具承兑手续,现在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向我追要剩余的10000元。我认可该份协议,只要能够兑换且原告向我提供兑换手续,我就可以履行协议给付原告转让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点位及股票转让协议,内容为“张勇大哥在公司股票奖励期间,借贷加入四级会员,因无时间运作,现在还账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我愿出二万元将张勇大哥的点位及全部股权收购接转,先行交付一万元,并将身份证复印件和农行卡交我保存,等张哥将所有兑换手续完善提供后,再一次性结清,不管所持股票以后行情涨落,双方永不反悔。转让人:张勇购买人:李宝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身份证复印件及农行卡交被告保管,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款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日点位及股票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客观存在及内容。2、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诗贵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诗贵愿意花费20000元将原告的股票买回,原告负责提供股票兑现的一切。3、证人姚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14700元用于买股票,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看到股票,但对证人称委托持股协议书其他人收到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一个人陈述14700元是用于购买股票。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取货记录复印件一份,2、2011年11月15日委托持股协议书一份,3、张勇有关订单资料会员资料截图一份,4、张勇发货单截图一份,5、富迪直销牌照截图一份,6、月朗国际在纳斯达克股市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点位及股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应提交原件以便核对,且该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没有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理。对证据3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代理商就是被告,所有一切的操作都是由被告操作。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张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将身份证复印件和农行卡交被告保管,被告先行给付原告款项10000元,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兑换手续,待提供后,被告给付剩余1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兑换手续,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瑞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