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8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王恩、习家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王恩,习家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810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鸿洲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07161929XQ。代表人:张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昱均,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恩,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习家鸿,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王恩、习家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恩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4672.2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2日的利息为8828.11元,2016年9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习家鸿对被告王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恩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浙民泰银借字第DK02281500051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34‰,按季结息,每季未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恩发放了贷款。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习家鸿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字第BZ022815000484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习家鸿自愿为原告与王恩的债权提供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恩、习家鸿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捺手指印。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恩还息528.2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恩还息2529.8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王恩还贷327.77元,2016年7月29日至今,被告习家鸿分两次为王恩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共25000元。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王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672.23元,利息8828.1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74672.2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2日止的利息为8828.11元,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习家鸿对被告王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王恩负担,被告习家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