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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与马某丁、马某戊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474号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原告:马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奋民,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告马某丁、马某戊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奋民,被告马某丁、马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父亲马风殿抚恤金169688元,母亲苗兴兰抚恤金14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五人系同胞兄弟姐妹。2015年9月18日,父亲马风殿去世。2016年1月10日,母亲苗兴兰去世,抚恤金均被两被告领取,拒绝分割,请求判决平均分割父母抚恤金。被告马某丁、马某戊辩称,三原告诉称父母抚恤金数额属实。因父亲后事是我们操办,母亲苗兴兰领取父亲马风殿抚恤金后给我们各5万元。母亲苗兴兰的抚恤金全部用于其后事花费。父母生前均与我们共同生活,三原告未赡养父母,不同意平均分割抚恤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风殿与苗兴兰生育两子三女,即长女马某甲、次女马某乙、三女马某丙、长子马某丁、次子马某戊。2015年9月18日,马风殿死亡,其抚恤金169688元,丧葬费6000元,合计175688元,由社保部门将款项汇入马风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该款项被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领取。被告马某丁、马某戊办理马风殿丧葬事宜。两被告主张支出马风殿丧葬费用:墓款53045元、火化费4520元、丧葬一条龙服务费8000元、酬宾费31000元,提供淮安市永思公墓管理处缴款书及证明为证。三原告认为马风殿丧葬费用是由其生前积蓄支付,认可两被告支付丧葬费6000元,其只要求分割马风殿抚恤金,支出的丧葬费与本案无关。2016年1月10日,苗兴兰死亡,其抚恤金14200元,丧葬费6000元,合计20200元,由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领取。被告马某丁、马某戊办理苗兴兰丧葬事宜。两被告主张支出苗兴兰丧葬费用:安葬费5150元、丧葬一条龙、酬宾费共21722元,提供淮安市永思公墓管理处缴款书、酒店收据、自书明细为证。三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苗兴兰丧葬费用由其生前积蓄支付。另查明,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系退休人员,有退休收入。被告马某丁、马某戊亦有生活来源。庭审中,原告马某甲同意将分得抚恤金平均赠与原告马某乙、马某丙。上述事实,有购淮安市企业职工、离退休死亡待遇审批表、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发给其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抚恤金应属于近亲属共同财产,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因此,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可以从抚恤金中扣除,亦有利于减少诉累。关于马风殿丧葬费的数额,具体认定如下:墓款53045元、火化费4520元,有淮安市永思公墓管理处缴款书及证明为证,予以认定。两被告主张的丧葬一条龙服务费8000元、酬宾费31000元,三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有关风俗习惯,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62565元。关于苗兴兰丧葬费数额,具体认定如下:安葬费5150元,有淮安市永思公墓管理处缴款书为证,予以认定。两被告主张的丧葬一条龙、酬宾费共21722元,结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有关风俗习惯,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0150元。三原告主张马风殿、苗兴兰丧葬费用由其生前积蓄支付,并无证据证明,故认定该丧葬费用由被告马某丁、马某戊支出。综上,扣除丧葬支出后,马风殿剩余抚恤金113123元,苗兴兰剩余抚恤金10050元。考虑原、被告实际生活情况,酌情确定三原告各分得马风殿抚恤金18854元,各分得苗兴兰抚恤金2010元。原告马某甲同意将分得抚恤金平均赠与原告马某乙、马某丙,本院照准。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丁、马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乙31296元;二、被告马某丁、马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丙31296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乙、马某丙负担2794元,被告马某丁、马某戊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江兴安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诗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