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邱红与王永波、杨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红,王永波,杨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738号原告:邱红,女,汉族,1969年7月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波,男,汉族,1977年3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杨东林,男,汉族,1964年11月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主要负责人:夏惠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粲(特别授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邱红诉被告王永波、杨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王永波、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红向本院提出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永波、杨东林连带赔偿医疗费842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42元。2、被告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对上述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王永波驾驶川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北路二段路段时,与王习斌驾驶的川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王习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邱红先后在南充果城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五趾肋骨基底部骨折。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永波与王习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永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系我从杨东林处购买并使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的赔偿费用偏高,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王永波系无证驾驶,我司保留追偿权。被告杨东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有:川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杨东林,发生本交通事故时,系被告王永波从杨东林处购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16年4月1日5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邱红及王习斌(另案处理)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邱红在南充果城骨科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842元,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永波与王习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应由王习斌承担的费用,原告邱红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赔偿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邱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习斌与被告王永波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酌定由王习斌与被告王永波各承担50%责任。被告王永波无证驾驶川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邱红当庭表示应由王习斌承担的赔偿费用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川XX号车虽登记在杨东林名下,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已卖给了被告王永波,王永波已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车,其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永波承担,被告杨东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2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费用应按比例分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永波系无证驾驶,保险��司可在实际赔偿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追偿。据此,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842元。原告邱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842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160元。原告邱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营养费600元,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本院酌定160元。3)护理费500元。原告邱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原告未实际住院,其主张护理费1200元,本院酌定给予5天500元。6)误工费3000元。原告邱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医生建议休息30天,其误工时限本院认可3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10)交通费400元。原告王习斌主张交通500元,因交通费系赔偿原告就���和转院的费用,故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842元,营养费160元共计10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与另一案的医药费按比例赔偿446元,其余医药费556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78元,被告王永波赔偿278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共400元共计3900元,与另一案的伤残赔偿费用总计在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故该3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邱红赔偿4346元;二、被告王永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邱红赔偿278元;三、驳回原告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3元,被告王永波承担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