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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7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陈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陈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7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5区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任晓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东,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保安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陈军加班工资差额28946.75元;二、无须支付被上诉人陈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711.78元。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陈军的二审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二审庭审笔录。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保安公司于二审审理中确认,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陈军考勤情况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陈军加班工资差额;二、上诉人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陈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上诉人保安公司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陈军的考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劳动合同和考勤表无法区分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班具体加班时间,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按照同时期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天数比例确定被上诉人陈军的加班时间进行区分核算,处理正确。根据上述情况,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军加班工资差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保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军旷工,但被上诉人陈军已于其确认的离职当日即2016年4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其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安公司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陈军加班工资,被上诉人陈军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保安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陈军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一审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