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玉林市通达制衣厂与广州明大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通达制衣厂,广州明大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玉林市通达制衣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城站路江南里*幢**号。代表人:李俊锋,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市舟,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明大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新路66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黄毅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松,男,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玉林市通达制衣厂与被告广州明大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表人李俊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琦、覃市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欠款348242.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男小童印花短袖T恤短袖裤套30000套,于2013年8月30日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加工方(乙方)签订一份《加工协议合同》,合同约定:(1)由甲方将所需的布料的质地、成份、颜色、数量等资料提供给乙方,在订布前甲方先付予乙方布款的订金30%,其余布款在成衣包装完成,查验合格后,在出货前全数付清给乙方等,付款方式:每批货经查验合格后,出货20天内付清全部加工费,若是最后一批货,则付清加工费出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玉林通过自己完成和转托他人加工,被告共需支付加工费40多万元,被告除陆续支付加工费10余万元外,至今尚欠348240.8元加工费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辩称,加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没有明确的单价不符合其合同形成规范,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交货时间且但对陈启泰的签名有异议,陈启泰不是其公司员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为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案的参考依据。上述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陈启泰就加工费的标准过成协议。2013年8月30日,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加工方(乙方)签订一份《加工协议合同》,合同约定:“(1)由甲方将所需的布料的质地、成份、颜色、数量等资料提供给乙方,在订布前甲方先付予乙方布款的订金30%,其余布款在成衣包装完成,查验合格后,在出货前全数付清给乙方;(2)乙方要先造好产前办交甲方批核后,按照批核办及制造单要求生产。(3)生产所需要的配料由甲方提供给乙方。(4)乙方负责成品套装包装(剪红、整熨、包装、装箱等)各工序的工价,均以甲乙双方之前核定好的工价为准。(5)本合同的生产交货期在布料到厂后,40天内交货。付款方式:每批货经查验合格后,出货20天内付清全部加工费(以有下批货正在生产为准),若是最后一批货,则付清加工费出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方代表陈启泰、原告方代表梁丽琼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加工好的衣服发回给陈启泰,陈启泰支付了部份加工费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未对加工费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加工协议合同》,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代被告签署该合同的陈启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可以视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加工协议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不符合规范,该合同无效。该称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被告由陈启泰提供布料给原告方加工,原告将加工好的衣服发回给了陈启泰,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加工费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48242.8元的诉公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林市通达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24元,减半收取32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玉林市通达制衣厂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