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邓绍清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清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绍清,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松林煤矿总工程师,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绍清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绍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盘县松河乡松林煤矿总工程师被告人邓绍清明知松林煤矿越界开采,通过提供煤矿井下的虚假图纸以逃避政府部门监管的方式进行越界开采。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委员会鉴定,松林煤矿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为17895吨,价值人民币89475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绍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绍清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绍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仅受聘到松林煤矿担任总工程师,非煤矿领导,无决策权,仅是受领导安排而制作假图纸应付相关部门检查,自己在本案中应属从犯,系初犯、偶犯,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审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盘县松河乡松林煤矿位于盘县松河乡,隶属于贵州省吉某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3月8日,经松林煤矿股东会决定,被告人邓绍清任松林煤矿总工程师,负责全矿的技术管理,矿井设计方案、编制各种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传达各种作业规程及措施等工作。被告人邓绍清在担任总工程师期间,明知松林煤矿存在越界开采情况,仍通过提供煤矿井下的虚假图纸给对松林煤矿储量动态进行监测的丰某公司工作人员,以逃避政府相关部门监管的方式进行越界开采。2015年1月,受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三地质大队对松林煤矿井下进行勘测,勘查结论指出,松林煤矿从2014年1月至10月,12、17号煤层有违法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采出煤炭3579吨,破坏17895吨,破坏价值为894.75万元。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松林煤矿在盘县松河乡非法开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17895吨,价值人民币894.75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对松林煤矿“11.27”事故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邓绍清拘传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绍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3日,盘县公安局对盘县松河乡松林煤矿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于2016年7月5日以邓绍清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关于对贵州吉某投资有限公司越界开采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证实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一一三地质大队井下实测鉴定,结论为松林煤矿从2014年1月开始至10月期间,擅自超越批准法定矿区范围,开采12、17号煤层,采出煤炭资源量3579吨,破坏煤炭资源量17895吨,破坏煤炭资源价值894.75万元。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盘县松林煤矿2014年一季度图纸修改的说明,证实2014年4月24日,盘县国土资源局对松林煤矿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松林煤矿停止越界开采行为。2014年5月8日,贵州丰某公司出具说明,由于制图人员和审核人员的疏忽导致将松林煤矿1703、1705运输巷的高程标注错误,经公司核实,现已将真实、有效的高程标注在图上并将修改后的2014年一季度《松林煤矿井上下对照图》送盘县国土资源局。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绍清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证实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绍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判决已生效。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5年6月25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将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盘县松河乡松林煤矿越界开采的开采量、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涉嫌犯罪移送六盘水市公安局处理。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对松林煤矿“11.27”事故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邓绍清拘传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盘县公安局对盘县松河乡松林煤矿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于2016年7月5日以邓绍清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审查起诉。(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实,我于2007年到贵州丰某矿山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煤矿井下动态监测,每个季度向盘县国土局提供被监测煤矿的图纸。丰某公司于2009年与松林煤矿签订合同,公司安排我负责松林煤矿井下的动态监测,主要监测煤矿井下开采、开拓的位置、储量变动,主要目的是监测煤矿井下是否超层越界采煤。松林煤矿总工程师邓绍清负责接待我,与我对接动态监测工作。按照要求我们每年要到煤矿井下进行实测四次,每季度一次。2011年以后,我到松林煤矿,邓绍清就不让我们下井实测,邓绍清说煤矿有测量数据和图纸,让我按照煤矿提供的数据和图纸做就行了,我便没到松林煤矿井下进行实测,我都是根据邓绍清提供的井下图纸作出监测报告报给盘县国土局。2014年的一天,我们将图纸报到国土局后,国土局的工作人员说根据图纸,松林煤矿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我去找邓绍清核实时,邓绍清说是他们煤矿的图纸做错了,要我改过来,我在邓绍清的要求下把我们报给国土局的图纸改过来,图纸更改后,松林煤矿便不存在越界开采了,之后,邓绍清给我了两条印象烟。2、证人杨某1证实,我是松林煤矿的总经理,邓绍清是松林煤矿的总工程师,丰某公司的王某1对松林煤矿井下进行监测的具体工作是与技术室对接,邓绍清是技术室的负责人。松林煤矿用来监测井下的图纸是邓绍清负责,我没有安排过邓绍清制作假图纸,没有人向我汇报过井下监测的情况,邓绍清也没在煤矿会议上提过煤矿越界开采的事情。3、证人刘某证实,我是松林煤矿矿长,邓绍清制作假图纸给相关部门检查的事情我不知道,邓绍清也未向我汇报过,邓绍清制作的图纸不用给我们审核,因技术方面的事情都是邓绍清自己说了算。4、证人王某2证实,我是松林煤矿的统计,松林煤矿的图纸是邓绍清和王某3两人负责制作。5、证人王某3证实,我是松林煤矿的技术员,松林煤矿的图纸是由我与邓绍清负责制作,我制作的图纸是煤矿井下真实测量图纸,用于井下巷道准确贯通,邓绍清制作的图纸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检查和贵州丰某矿产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邓绍清制作的图纸是不真实的,因邓绍清是煤矿的总工程师,我制作的图纸需经邓绍清审核。丰某公司是盘县国土部门委托对煤矿井下开采、储量变动、开拓位置进行动态监测的公司,负责松林煤矿监测的是丰某公司的王某1。王某1每个季度对煤矿进行动态监测一次,他每次来都是由邓绍清负责接待和工作对接,我没有看见王某1到井下实际测量过,王某1每次都是根据邓绍清提供的图纸作出他需要的数据,然后上报给政府相关部门。2011年,我在井下测量的时候发现松林煤矿有越界开采的情况,因我测量时邓绍清也在场,邓绍清知道煤矿越界开采,2011年的一天,我对邓绍清说煤矿越界开采了,邓绍清说不关我的事情,让我干好自己的活。越界开采的事情,我仅向我的直接领导邓绍清汇报过。我没见过邓绍清向其他领导汇报松林煤矿越界开采的事情。6、证人孙某证实,我是松林煤矿办公室主任,没有人向我说过煤矿井下越界开采的事情,煤矿开会时也没有提出过松林煤矿井下越界开采的事情。7、证人朱某证实,其在松林煤矿负责送资料的工作,王某1是在井下动态监测。(三)被告人邓绍清供述,我是松林煤矿总工程师,负责松林煤矿井下巷道的设计、规划、绘图等技术工作。2011年我在煤矿看见过松林煤矿井下开采的实测图纸,那个时候我才知道煤矿有越界开采的行为,随后我和王某3便向矿长杨某1汇报越界开采的问题,杨某1没有说什么,当时刘某、杨某2、何某都在场。松林煤矿是由丰某公司进行监测,丰某公司的王某1每个季度要来煤矿监测一次,他从不进行实地测量,都是根据我们煤矿提供的图纸写出监测报告,然后交给国土部门。2012年的时候是由王某3负责提供煤矿图纸给王某1看,写监测报告,2013年之后,由我和王某3与王某1对接,因为我们考虑到煤矿有越界开采的情况,怕被相关部门发现,所以一直都是由煤矿提供不真实的图纸给王某1,王某1按照不真实的图纸写监测报告,王某1本人也未提出要实地监测,王某1作出的监测报告都没有越界的。我们提供给王某1的不真实图纸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煤矿井下真实情况的图纸是由王某3制作,不真实的图纸是我制作的。2014年2、3月的时候,杨某1要我制作一份不要超出煤矿实际界限的图纸以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2014年4月的时候,我制作了一份图纸给王某1进行监测,由于我制作的时候标高是越界的,所以他交给国土资源局的监测报告也是越界开采的。2014年4月24日,盘县国土资源局因我们煤矿越界开采下达了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杨某1知道后让我去找王某1沟通,对越界开采的图纸进行修改,我与王某1联系后,王某1就重新将修改过的图纸交给国土资源局。(四)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盘县松河乡煤矿违法越界开采煤炭资源价值鉴定报告、黔国土资鉴(2015)5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1月,受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三地质大队对松林煤矿井下进行勘测,勘查结论指出,松林煤矿在2014年1月至10月,12、17号煤层有违法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采出煤炭3579吨,破坏17895吨,破坏价值为894.75万元。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松林煤矿在盘县松河乡非法开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17895吨,价值人民币894.7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绍清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书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破坏量为17895吨,价值人民币8947500元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绍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邓绍清提出其仅受聘到松林煤矿担任总工程师,非煤矿领导,无决策权,仅是受领导安排而制作假图纸应付相关部门检查,自己在本案中应属从犯的辩解意见,因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邓绍清原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邓绍清作为松林煤矿总工程师,明知松林煤矿已越界开采,仍提供煤矿井下的虚假图纸给对井下实施动态监测的丰某公司工作人员,蓄意隐瞒煤矿越界开采的事实,且无证据证实其系受领导安排,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审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绍清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拘传到案,后未主动供述其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系初犯、偶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邓绍清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绍清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前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支兰芬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