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谭翠媚与李瑞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4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翠媚,李瑞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448号原告:谭翠媚,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李瑞添,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利玮锋,该公司员工。原告谭翠媚与被告李瑞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翠媚、被告李瑞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玮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翠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瑞添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18时07分,原告驾驶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瑞添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在从化明珠大道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瑞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4.门诊病历、处方、发票、病假证明;5.修车发票、拖车费发票;6.损坏手表发票;7.原告劳动合同、3个月工资表、银行流水;8.收入证明、社保缴费明细、误工证明;9-1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12.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13.交通费发票。被告李瑞添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粤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瑞添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17日18时07分,李瑞添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沿利建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从化区城郊街明珠大道与利建路交汇处)右转弯时,适遇谭翠媚驾驶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明珠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翠媚受伤及两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以及谭翠媚手表损坏。2016年7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从化大队根据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李瑞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己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谭翠媚,未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翠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谭翠媚被送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未住院治疗。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之后,原告又先后多次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等。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瑞添在事故当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3.7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过相关款项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李瑞添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00元,提供了自己持有的医疗费发票11张(总额506.42元),起诉之后去医院复诊的2张医疗费发票(总额61.62元)以及挂号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发票金额为准,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李瑞添认为:以发票金额为准,且事故发生当天我已经主动垫付医疗费903.7元。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并持有的医疗费发票13张、挂号收据13张,金额合计568.04元,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瑞添在事故当天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03.7元;故,原告的总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471.74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认为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可证明其工资为3500元/月,根据病假证明,误工1个月,主张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李瑞添共同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5月请假5天,扣625元,原告误工是7-8月,没有提供当月工资表,不能证明误工造成的工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等,由法院酌情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误工证明、病假证明,原告主张误工一个月,误工费3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李瑞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提供了发票一张,证明当时包了一辆车,一个月内从家到医院,费用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李瑞添认为:原告就诊的医院为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原告住址为从化城郊街,其中距离不足86公里,由法院酌情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1日的“广州市出租汽车统一车票”记载:上车时间为8时26分,下车时间为12时47分,里程为98.98公里,金额为402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治疗所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并多次去医院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但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李瑞添认为:不予认可,相关病历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以便恢复××,但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五、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700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李瑞添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手表损坏损失:原告主张1521元,认为手表损坏价值1521元,并提供了手表购买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李瑞添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拖车费:原告主张80元,提交了拖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李瑞添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足以证明拖车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71.74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手表损坏损失1521元,拖车费80元,以上合计8772.74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8772.74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李瑞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翠媚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瑞添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医疗费为1471.74元,财产损失为3301元,其他损失为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471.74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即3301元减2000元得13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李瑞添在事故当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3.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97.3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471.74元给原告谭翠媚;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97.3元给原告谭翠媚;三、驳回原告谭翠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