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与被告张涛、罗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张涛,罗晓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422号原告冉永清。原告冉昆。原告冉旭。原告何群英。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仕红(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被告罗晓梅。原告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与被告张涛、罗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昆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仕红,被告张涛、罗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诉称,2014年11月24日11时,被告张涛驾驶川FXXX**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运载水泥在大邑县雾山乡雾苑小区X栋X单元外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车后步行至此欲搬运水泥的杨建辉相撞,造成杨建辉受伤,并经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68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承担全部责任,杨建辉不承担责任。川FX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涛之妻罗晓梅,该车未投保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8.8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29677.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99677.36元。重审中,原告请求变更死亡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丧葬费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年×12年÷4人=27753元。被告张涛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造成杨建辉死亡无异议,但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从事故现场看,自己只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建辉生前为农业户籍,虽然在上班,但将面临退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自己已垫付30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自己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罗晓梅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余意见与被告张涛的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涛驾驶川FXXX**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系被告罗晓梅,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运载水泥在大邑县雾山乡雾苑小区X栋X单元外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致该车尾部与步行至车尾欲搬运水泥的杨建辉相撞,造成杨建辉受伤,遂后杨建辉被其家属与张涛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抢救费1038.8元。当日中午12时许,张涛返回现场开走川FXXX**号车,并借用张某的川UXXX**号车准备伪造现场时被民警挡获。2014年12月1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68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建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杨建辉(1965年2月5日出生)系原告冉永清之妻,冉昆、冉旭之母,何群英之女;其父(已去世)母共生育子女四人。杨建辉生前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在大邑县雾山乡兴隆水电站工作,该站为杨建辉购买了养老保险。被告张涛、罗晓梅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张涛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因本次事故,张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收据,大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上岗证、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证人郑某权、郑某康等的证言等为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涛驾驶川FXXX**号车在大邑县雾山乡雾苑小区内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致该车尾部与步行至车尾欲搬运水泥的杨建辉相撞,造成杨建辉伤亡,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68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被告张涛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涛辩称其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张涛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8.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杨建辉生前户籍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大邑县雾山乡兴隆水电站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51853元(262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12年÷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23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元。杨建辉因本次事故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本案损失共计604624.8元,扣除被告张涛已支付30000元,还应赔偿574624.8元。被告罗晓梅系川FXXX**号车法定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罗晓梅应与被告张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11038.8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463586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罗晓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张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111038.80元;被告罗晓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463586元。三、驳回原告冉永清、冉昆、冉旭、何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学清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