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康娣与何嫦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娣,何嫦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711号原告:吴康娣,住湛江开发区。被告:何嫦桂,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吴康娣与被告何嫦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何嫦桂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前告知、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本院(2016)粤0891民初711号民事裁定书。现公告期限届满,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康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嫦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康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嫦桂清还原告吴康娣借款1万元,并一次性还清本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何嫦桂在湛江市××山区国贸大厦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借款理由是另建一幢房屋在平乐村内装修紧还差一些小资金,以后每月出租收租时就偿还借款,并口头承诺每月按本金2%付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日起在每月工资抵扣,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不久便离职,之后致电被告,其都说过一段时间还清,但经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都无意还款。至2015年中旬被告采取多种手段换手机号码、拉黑微信等,被告有意逃避债务,不知去向。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的借款不能实现清还,也因原告急需钱用,这笔借款是原告工作积累多时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吴康娣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吴康娣的居民身份证,主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何嫦桂的居民身份证,主张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主张证明借据是被告书写的,借款事实存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何嫦桂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嫦桂因装修房屋资金紧缺,向原告吴康娣借款1万元,并于2014年8月2日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何嫦桂于2014年8月2日借吴康娣1万元,此日起按每月工资抵扣。”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多次均未果,遂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诉求如上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吴康娣与被告何嫦桂之间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借款1万元给被告,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显属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借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2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还款仍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予以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催告被告还款的期限,无法确认逾期时间,故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较宜。原告陈述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按本金2%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何嫦桂应向原告吴康娣支付涉案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嫦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康娣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嫦桂负担(原告吴康娣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人民陪审员 张宇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