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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张姚、端木金娣、徐仕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端木金娣,张姚,徐仕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1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端木金娣,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姚,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仕虎,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端木金娣、张姚、徐仕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木金娣、张姚、徐仕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端木金娣、张姚偿还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230636.1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5日,利息85250.63元、滞纳金11219.08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2.端木金娣、张姚支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端木金娣、张姚负担;4.徐仕虎对端木金娣、张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中行江苏省分行在端木金娣、张姚应付款项范围内对端木金娣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端木金娣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端木金娣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310000元,分36期归还,端木金娣以贷款所购车牌号苏A×××××的机动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张姚系端木金娣的配偶,张姚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仕虎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徐仕虎作为保证人为端木金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向端木金娣发放贷款310000元,端木金娣未能按约偿还贷款。中行江苏省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端木金娣、张姚、徐仕虎均未作答辩。中行江苏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2年版)》、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版)》、《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012年版)》、《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情况说明、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委托代理合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端木金娣(甲方)与中行江苏省分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2年版)》,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10000元用于甲方购买牧马人越野车(极地版),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2年版)》的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行江苏省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8月15日,端木金娣(甲方、抵押人)与中行江苏省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版)》,主要约定:为确保端木金娣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牧马人极地版为本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为31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2年8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车牌号为苏A×××××。2012年8月15日,徐仕虎(甲方、保证人)与中行江苏省分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012年版)》,主要约定:为确保端木金娣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2年版)》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2012年8月20日,端木金娣持中行江苏省分行信用卡刷卡透支310000元用于购车,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为端木金娣的上述透支款项办理专项分期,其中首付金额8615元、月付金额8611元、手续费35650元,端木金娣在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上签字确认。端木金娣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5日,端木金娣、张姚尚欠中行江苏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30636.16元、利息85250.63元、滞纳金11219.08元。中行江苏省分行催收未果,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诉至法院。庭审中,中行江苏省分行确认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另查明,端木金娣、张姚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张姚作为端木金娣配偶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表示同意将端木金娣上述抵押车辆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端木金娣在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2年版)》项下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上述贷款是否有担保,张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行江苏省分行与端木金娣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2年版)》,与端木金娣、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版)》,与徐仕虎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012年版)》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行江苏省分行已按约为端木金娣透支消费提供了信用卡专向分期服务,端木金娣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端木金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在分期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端木金娣偿还透支本金230636.16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端木金娣、张姚支付律师费12000元,但尚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中行江苏省分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行江苏省分行可在实际支出律师费后另行主张。端木金娣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汽车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中行江苏省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贷款系发生于端木金娣、张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姚已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无论上述贷款是否有担保,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上述债务属端木金娣、张姚共同债务,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张姚对端木金娣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仕虎自愿为端木金娣、张姚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徐仕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端木金娣、张姚、徐仕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木金娣、张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230636.1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5日,利息85250.63元、滞纳金11219.08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二、如被告端木金娣、张姚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端木金娣、张姚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仕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端木金娣、张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8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负担180元,被告端木金娣、张姚、徐仕虎负担6807元(被告端木金娣、张姚、徐仕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端木金娣、张姚、徐仕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凡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