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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鱼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冯鱼安,刘文江,梁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住所地屯留县麟绛镇西大街X号。法定代表人黄风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鱼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波,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许,被告刘文江驾驶晋DXXX**比亚迪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市南垂驾校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冯鱼安驾驶的燃油二轮助力车(车上乘坐原告妻子陈学枝)由北向南行驶至至此,造成两车损坏,致冯鱼安、陈学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鱼安负次要责任,陈学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车辆晋DX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波。该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刘文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文江为原告垫付835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鱼安因本次事故受伤,应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原告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比照山西省2O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能够确定为11147.6元;护理费按卫生行业标准每日1O8.64元,住院治疗22天,计23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22天,应为22O0元;营养费每日3O元,计算22天,为6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案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697.68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事故车辆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另一案件当中原告陈学枝的赔偿费用情况,先由事故车辆晋DXXX**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0O元,余款为9497.6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文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鱼安承担3O%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文江应承担6648.38元,被告刘文江垫付的医药费8355元,故原告冯鱼安得到足额赔偿后需返还被告刘文江1706.62元。17O6.62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文江,原告实际应得赔偿为5493.38元。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波,庭审中被告刘文江认可已经购买事故车辆,故原告该诉请被告梁波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事故车辆晋DXXX**比亚迪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鱼安各项经济损失549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文江1706.62元。二、驳回原告冯鱼安对被告梁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鱼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提出上诉,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以及医疗费用时,对计算标准偏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4403.24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文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冯鱼安受伤,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冯鱼安各项经济损失5493.38元计算正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改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