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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财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国军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国军,李宇亭,李春山,刘伟彬,李宝军,姜艳涛,刘洪昌,刘建忠,刘建华,李殿发,刘秀田,侯占东,史大臣,史大江,常子斋,冷辉新,李爱刚,李金宝,于会来,张力波,刘长祥,李金玉,都华伟,张焕才,武玉国,丁国祥,于会宝,杨震,刘西信,姜国良,孟宪军,张福行,李爱国,管凤芝,孙传彩,庄道公,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庄汝金,孙书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财保235号申请人李国军,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李宇亭,住蛟河市。申请人李春山,住蛟河市。申请人刘伟彬,1983年4月27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李宝军,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姜艳涛,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刘洪昌,1946年6月28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刘建忠,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刘建华,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李殿发,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刘秀田,住蛟河市。申请人侯占东,1956年12月2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史大臣,1968年9月3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史大江,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常子斋,1959年12月26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冷辉新,1950年12月13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李爱刚,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李金宝,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于会来,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张力波,1977年4月3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刘长祥,1955年4月27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李金玉,1972年2月1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都华伟,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张焕才,1977年2月5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武玉国,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丁国祥,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于会宝,1956年5月6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杨震,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刘西信,1955年8月22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姜国良,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孟宪军,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张福行,1955年5月4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李爱国,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管凤芝,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孙传彩,1989年7月3日出生,住蛟河市。申请人庄道公,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蛟河市。被申请人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太平山四社。法定代表人张腾,经理。被申请人庄汝金,住蛟河市。被申请人孙书权,住蛟河市。申请人李国军等36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庄汝金、孙书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太平山村四社的办公用房1907.08平方米、其他用房1634.71平方米,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国军等36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太平山村四社的办公用房1907.08平方米、其他用房1634.7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查封期间,被查封的房屋由被申请人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租赁、抵押、抵债、赠与、毁损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所有权、使用权。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如需要继续查封,申请人应向本院提出延长查封期限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忠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帅(此件5页,印1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