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石某、余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绰号翘某),务农。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绰号苕某),司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武汉市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邀约被告人余某在本区黄孝公路花石路口,以讨要工程款为由,将本区李家集街大黄湾居民黄某所乘坐的公交客运车拦停,并上至车上欲将黄某带下车,遭其拒绝后,被告人石某持匕首将黄某左臂刺伤,被告人余某对黄某进行殴打,强行将其带至本区罗汉寺街花石村雷家湾74号被告人余某家地下室内。期间,被告人石某再次对黄某进行殴打,迫使黄某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石某转账人民币5000元,并写下4.5万元的欠条一张。后于当晚17时许,被告人石某才让江慧春开车将黄某送至本村前川街新车站附近。经武汉中诚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黄某左面部划伤,左上臂裂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黄某对被告人石某、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余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前科材料、收条及欠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石某、余某供述,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6月1日13时许,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罗汉寺街派出所民警在本区李家集街花海田园酒店309房间内将被告人石某抓获,当场查获其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绿色片剂(俗称麻果)128颗。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所送检上述检材重12.03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该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石某供述;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余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石某、余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案涉毒品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余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余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余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余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石某、余某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三、对案涉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