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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学、梁从碧与张正良、罗友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梁从碧,张正良,罗友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3089号原告:刘学,男,生于1966年5月8日,住遂宁市蓬溪县。原告:梁从碧,女,生于1966年9月9日,住遂宁市蓬溪县。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良,男,生于1948年1月17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富源路。被告:罗友珍,女,生于1948年12月16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刘学、梁从碧与被告张正良、罗友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梁从碧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被告张正良、罗友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梁从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遂宁市国开区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2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房屋转让给二原告,房屋价格为296000元,双方对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当日,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26000元;二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将房屋交付二原告居住、使用。2011年1月24日,二原告又向二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70000元。但二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拒不过户给二原告。二被告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原告的剩余房款70000元未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而是拖欠了几个月,要求支付拖欠这几个月的利息;否则,不予协助过户。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关于遂宁市国开区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了房款,二被告应当协助二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证照过户登记,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良、罗友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刘学、梁从碧将遂宁市国开区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刘学、梁从碧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原告刘学、梁从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