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XX鹏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鹏,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407号原告:XX鹏,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被告:XX,曾用名方定山,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原告XX鹏诉被告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晴、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XX鹏到庭参加了庭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鹏诉称:XX鹏于2016年1月至3月在XX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镇展艺包装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作时间及工资。2016年3月25日,XX在没有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突然消失,共拖欠XX鹏工资15100元。XX鹏不服仲裁处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向XX鹏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19100元;2.XX承担本案诉讼费。后XX鹏明确19100元中,15100元为工资,4000元为借款。被告XX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大岭山镇展艺包装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XX鹏主张XX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镇展艺包装厂拖欠其工资15100元,并于2016年4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仲裁院以“东莞市大岭山镇展艺包装厂不存在,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XX鹏收到上述不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本院。XX鹏提交了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出示的《证明》为证,该《证明》显示东莞市大岭山镇展艺包装厂曾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太公岭村太公岭路88号经营,其经营者为XX。XX鹏没有提交其为XX经营的工厂工作的证据。以上事实,有XX鹏提交的《证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工资支付凭证、入职登记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材料证明其身份。本案中,XX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XX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XX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鹏诉请XX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XX鹏主张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XX鹏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XX鹏负担。原告XX鹏已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已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