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某某、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某某,薛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318号原告: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峰,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6年2月2日,汉族,临县石白头乡张家山村人,现住临县城内防疫站宿舍,系该公司信贷部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武某某,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临县兔坂镇兔坂村人,现住临县城内安居小区,系临县某书店职工,。被告:薛某某,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临县青凉寺乡刘家圪棱村人,住本村,系临县某学校教师。原告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某某、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峰、张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某某向我公司借款15万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经与二被告多次交涉,二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5日后,二被告再未支付分文本息。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违约逾期归还本息,严重侵害了我公司正常的借贷秩序,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贷款调查表、借款凭证、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2、武某某、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房产抵押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4、武某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武某某;5、原告给临县房产局便函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已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于原告公司,约定房产不得转让、买卖等;6、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收贷结算清单复印件十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薛某某辩称,我给被告武某某担保过几次,他都按时还了。原告这次起诉所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贷款15万是事实,武某某还向原告抵押了他的房产证,约定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利息是月结,贷款是半年全清,是我签字担保的。但是在借款期满后原告和被告武某某又重新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当时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继续当保人,我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字。所以我认为我现在不应该对这笔贷款负责任。被告薛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1、3、4、5、6,称没有见过。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6,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欲证明被告武某某在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但因双方未对该房产抵押依法进行登记,致使抵押并未生效,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某某、薛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8.6‰,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武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武某某按月利率18.6‰归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审理中,原告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武某某所有的座落于临县安居工程城北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层西套房屋,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晋1124民初3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武某某所有的座落于临县安居工程城北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层西套房产一套,查封期间该房产由被告武某某自行保管,但不得转让、变卖及设定抵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薛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武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违约责任;被告薛某某作为被告武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武某某违约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对被告武某某上述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原告和被告武某某在上述借款期满后二人又重新签了一份借款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梁临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息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武某某、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平审 判 员 樊成国人民陪审员 郭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