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213号原告欧阳某某,女。被告罗某某,男。原告欧阳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罗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相识,2007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罗某甲,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发现被告有吸毒、赌博、外遇,又对我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2007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罗某甲,2014年10月20日双方自愿在万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自同居至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双方感情一直尚可。自2015年开始,原告以被告有吸毒、外遇、对其无端怀疑动手打人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多年后经过慎重考虑最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吸毒、外遇、打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该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鉴于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所诉离婚理由无法采信,为此,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