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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凌晨2点钟多时候,被告人毛某某在家睡不着觉,就一个人边喝酒边打电话给其哥哥毛某某,其哥哥在电话里说在三年前被告人毛某某欺负过被害人潘某某,被告人毛某某认为自己没有欺负过潘某某,受了冤枉,打电话叫了“波儿”(在逃)来到毛某某家里,20分钟后,被告人毛某某和“波儿”窜至鼎城区牛鼻滩镇渔码头村潘某某家中,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屋后,将潘某某打伤。经鉴定,潘某某伤情为左侧8、9、10后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毛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6)临鉴字第6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2016)第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相关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爱龙审 判 员  刘 蓉人民陪审员  王振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铸江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