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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杜常青与湖南长沙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长沙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常青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沙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二环南路(南国水乡小区)。法定代表人:谢克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月,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常青,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长沙小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常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改判小城公司不承担修复费用或发回重审;二、由杜常青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客厅部分区域楼板厚度未能达到设计标准,不等同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该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合同及行业习惯并未将房屋设计参数是否达标作为开发商是否承担保修责任的依据,涉案房屋客厅楼板厚度满足国家现行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小城公司不应承担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将“质量问题”与“设计标准”概念相区别,同时又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述概念进行了混同,前后矛盾,存在未审先判;三、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楼板厚度和钢筋配置是小城公司与施工单位的约定,并非小城公司与杜常青签订购房合同内容,一审过程中的司法鉴定扩大了鉴定范围,鉴定费用分担公平性严重缺失;四、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杜常青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房屋进行检验,从杜常青收房至本案提起诉讼长达4年,且杜常青不能提交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杜常青辩称:涉案房屋客厅楼板厚度未能达到设计标准,即使不存在主体结构���全问题,但仍属质量问题,小城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常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小城公司赔偿杜常青房屋楼板厚度不够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000元(待评估);二、由小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杜常青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小城公司赔偿杜常青房屋楼板厚度不符合设计标准造成的损失19719元;二、由小城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6000元;三、由小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城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与××处、编号为宁(1)国用(2011)第070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建设项目名称为“南国水乡”的商品房。2011年6月14日��杜常青与小城公司就在建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杜常青购买“南国水乡”第15幢3层305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19.28㎡,房屋总价412117元。合同签订后,杜常青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小城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杜常青交付了房屋。2015年12月底,杜常青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房屋楼板厚度不够,立即向物业公司反映情况,物业公司告知杜常青找工程部,2016年1月14日小城公司向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对南国水乡住宅小区15#楼305房客厅楼板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请求复核是否满足安全使用要求。2016年1月15日长沙华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小城公司作出板厚90mm,原设计板厚120mm,结构承载能力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复核结论意见,但复印交杜常青的复核结论意见是原设计配筋满足强度要求。第一次庭审中因双方���法就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房屋质量问题给杜常青造成损失的大小形成一致意见,杜常青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楼板厚度、钢筋配置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若未满足设计要求,需要多少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杜常青的申请予以准许。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楼板厚度、钢筋配置是否符合、达到相关设计标准;若未满足设计条件,对其是否需要修复及其修复方案、相应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8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对该户室内各主要房间现浇楼板厚度的检测及测算结果表明:①22-24/B-D板块平均厚度低于设计值,测点下限值超出《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版/2015)中的尺寸偏差负值要求范围,且中部区域低于2倍负值偏差范围,板块有明显厚薄不匀现象;②22-24/A-B板块平均厚度下限值超出《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版/2015)的尺寸偏差负值要求范围;③23-25/D-E、22-23/E-F、21-22/E-F、20-22/B-C板块实测测算平均厚度均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之与设计值偏差范围,但局部存在厚薄不匀现象;2、对该户室内各主要房间现浇楼板的钢筋配置检测结果表明:除23-25/D-E支座D-E/25边、22-23/E-F支座E-F/22边,21-22/E-F板底跨中x向、20-22/B-C支座B-C/22边钢筋间距配置有超出《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版/2015)中规定的与设计偏差值要求范围外,其余抽检板部位的钢筋配置及间距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版/2015)中规定的偏差值要求;存在排布放置疏密不匀现象。3、对该房屋各楼面板承载力验算参数按现状实际检测值与设计���比较偏于安全原则对其进行结构承载力验算结构表明:该房屋楼板板面支座及板底跨中受弯结构抗力与效应比值Mu/M均大于1,其构件承载力满足现行规范要求。4、由上述结构构件承载力安全性验算结构条件,按相应构件参数实测值与设计值验算后结果两者偏差程度百分比分别为-33.5%~-37.8%、+10.7%~+14.8%、-14.4%~-21.7%、+2.0%~+10.6%、-5.2%~-14.2%、-11.9%~-16.2%之间。5、根据以上意见,针对目前该房屋楼面板工程现状,以设计要求标准修复构件为目的,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要求提出以下修复处理措施建议(为建议方案,未尽事宜按相应现行规范、规程实施,实施时应以相关资质设计院详细指导方案为准):①对楼板厚度低于设计值情形:可对22-24/B-D(客体)连22-24/A-B(阳台)区域楼面板采用新增(叠合层)30mm至40mm厚M30复合砂浆钢筋网(6@200,@400剪切销钉,周边支座植筋锚固)。②对21-22/E-F(卧室2)板底跨中x向、23-25/D-E(餐厅)支座D-E/25边、22-23/E-F(卧室1)支座E-F/22边、20-22/B-C(主卧室)支座B-C/22边钢筋间距配置超出设计偏差值要求范围情形:可采用30mm厚M30复合砂浆钢筋网(6~8@150-200,@400剪切销钉,周边支座植筋锚固)。6、根据以上修复方案,其相应施工缺陷修复费用如下(以下计算考虑社会平均劳动力成本及利润,工程量为折算估值;注:不同加固方法、施工工艺和加固材料情形条件下的费用估算会有差异):①22-24/A-D区域复合砂浆钢筋网叠合层处处理费用:(4.3×8.0)㎡×360元/㎡=12384元;②21-22/E-F板底区域复合砂浆钢筋网处理费用:(3.0×3.6)㎡×360元/㎡=3888元;③支座D-E/25边、支座E-F/22边、��座B-C/22边区域复合砂浆钢筋网处理费用:(3.6+3.6+4.2)m×220元/延米=2508元;小计:¥18780;④不可预见费用:(①+②+③)×5%=939元;小计:¥939元;总计约:①+②+③+④=19719元。湖南省宁乡县南国水乡15栋305房屋楼板厚度、钢筋配置未满足设计条件标准的修复费用估值约为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壹拾玖元整(¥19719元)。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7月21日以及2016年7月18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为此杜常青支付鉴定费用16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高层混凝土技术规程jgj3-2010》3.6.2.5规定,楼盖每层宜设置钢筋混凝土现浇层。现浇层厚度不应小于50mm……3.6.3规定……一般楼层现浇楼板厚度不应小于80mm,当板内预埋暗管时不宜小于100mm……。一审法院认为:杜常青与小城公司发生商品房购销往来,合同约定小城公司向杜常青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现小城公司向杜常青交付的商品房已验收合格,但楼板厚度确未达设计标准。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房屋楼板厚度、钢筋配置未达设计标准是否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小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商品房通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向业主交付,这是开发商交房的前提条件。涉案房屋楼板厚度、钢筋配置未达设计标准,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验收合格不能有效对抗质量瑕疵的客观事实。房屋楼板厚度、钢筋配置问题,属于建设工程主体问题,其衡量标准为设计标准,现楼板厚度、钢筋配置不满足设计标准,应当认定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杜常青主张由小城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小城公司抗辩的《高层混凝土技术规程jgj3-2010》3.6.2.5规定的楼板厚度不小于50mm,小城公司交付的房屋客厅已超过50mm,远高于国家及行业标准。即使是顶层和结构转换层等有特殊要求的楼板,国家及行业标准也仅仅是一般不小于80mm,纯属对《高层混凝土技术规程jgj3-2010》理解错误。2、杜常青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虽然于2012年1月16日交付,但楼板厚度等并不是业主在收房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的,且商品房属于有质量保证期的不动产,不适用两年检验期的规定。杜常青于2015年12月装修时发现楼板质量有问题,即向小城公司反映并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杜常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小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杜常青支付楼板修复费用1971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3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16293元,由小城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常青与小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小城公司)承诺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该商��房项目,不擅自变更建筑设计。根据该条款,涉案房屋的设计标准亦属于合同内容,小城公司未经杜常青同意,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设计要求,导致部分楼板厚度、钢筋配置不满足设计标准,虽未形成安全隐患及质量瑕疵,仍构成违约,杜常青主张小城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1971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房屋楼板厚度、钢筋配置不满足设计标准的问题系主体结构问题,杜常青发现该问题后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另本案司法鉴定程序、结论合法,小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综上所述,湖南长沙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湖南长沙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坤审 判 员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冷子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皮磊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