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与陈达林、邵迎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陈达林,邵迎燕,宁波市海曙银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89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9601882XA)。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代表人:鲁雄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华嫣,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达林,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邵迎燕,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宁波市海曙银翔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051688-9)。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号(6-20)。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与被告陈达林、邵迎燕、宁波市海曙银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达林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7409.29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为92281.23元);2.被告陈达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91元(含律师费17000元,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3091元);3.被告邵迎燕对上述第1、2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被告银翔公司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原告对被告陈达林名下的浙B×××××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更正第5项请求中的车牌号为浙B×××××。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陈达林以购买方式取得浙B×××××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2012年11月20日,银翔公司在原告的《二手车履约险业务审批表》上担保公司一栏盖章,购车人为陈达林,贷款银行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贷款金额3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达林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达林因按揭购买车辆,向鄞州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还款,贷款本金300000元,鉴于原告出具了《自用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为陈达林提供了还贷保证,陈达林将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受偿款以原告原始担保的损失及处分抵押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为限;陈达林同意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其与银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对所欠全部债务计息;被告邵迎燕作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达林与鄞州银行签订《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陈达林向鄞州银行透支借款300000元,分36期归还,手续费率0.356%,每月还款9410元,于每月4日前归还当期应还款项;未按期归还债务时,无须催告,全部透支款到期,陈达林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逾期滞纳金及催讨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出具了《自用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陈达林,被保险人为鄞州银行,购置车辆为神行者牌浙B×××××号车。2012年11月29日,鄞州银行发放贷款300000元。后因陈达林未按约返还分期款,鄞州银行向原告索赔本金241666.69元、逾期利息10860.56元、滞纳金4882.04元,合计257409.29元,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鄞州银行支付了全部理赔款。2014年5月5日,鄞州银行向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原告向责任方追偿。2015年7月24日,鄞州银行向陈达林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陈达林的贷款已由原告理赔,并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为提起诉讼,向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7000元。2015年,原告曾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后撤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91元。浙B×××××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已经过户他人,登记所有人不是被告陈达林。被告邵迎燕与被告陈达林于1989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抵押担保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还款合同》、《二手车履约险业务审批表》、保险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查询单、《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及支付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诉讼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鄞州银行与陈达林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达林应按约分期返还借款及手续费。在被告陈达林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保险人鄞州银行的索赔申请,向鄞州银行支付了保险金,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鄞州银行)对第三者(陈达林)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陈达林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达林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9000元符合有关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达林支付赔偿金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系原告自己撤诉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达林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邵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邵迎燕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说明被告邵迎燕知晓并同意被告陈达林的借款,故因该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迎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银翔公司系原告代位求偿权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鄞州银行支付保险金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银翔公司主张权利,故银翔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浙B×××××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已经过户他人,所有权人不是陈达林,故原告对该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达林、邵迎燕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理赔款257409.29元,支付逾期利息92281.23元(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合计349690.52元,并以未还理赔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达林、邵迎燕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律师费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847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负担47元,被告陈达林、邵迎燕负担6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达林、邵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 增?PAGE??PAGE?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