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鹰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庆、上海业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鹰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国庆,上海业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532号原告:上海鹰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A区。法定代表人:康海东,总经理。被告:李国庆,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业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上海业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育路181号3幢144室。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原告上海鹰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锐公司)与被告李国庆、上海业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业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庆、业顶公司立即向原告鹰锐公司支付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业顶公司与上海锐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誉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锐誉公司向被告业顶公司出售楼宇对讲设备,合同价款为330760元。合同签订后,锐誉公司委托原告鹰锐公司共同向被告业顶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业顶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合同价款,尚欠货款23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鹰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庆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鹰锐公司出具了230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业顶公司共同向原告鹰锐公司偿还该笔欠款,但该笔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鹰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国庆、业顶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鹰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确认单六份、欠条、发票签收单两份、说明等证据,被告李国庆、业顶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鹰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鹰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业顶公司(甲方)与锐誉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CH-5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小区对讲系统,金额合计330760元;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款项时,应先期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办法: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2年10月31日,锐誉公司向被告业顶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24852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1月13日,原告鹰锐公司向被告业顶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610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李国庆在发票签收单下方签名确认签收。之后,锐誉公司与原告鹰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31日向被告业顶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应被告业顶公司的要求另行向其送3000件钥匙扣形门禁,同时向被告业顶公司出具了送货确认单六份,被告业顶公司员工王慧、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在客户签收处予以确认。因被告业顶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7月5日,被告李国庆向原告鹰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鹰锐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016年10月25日,锐誉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材料中合同是以锐誉公司签订的,欠条又是写给鹰锐公司的情况说明如下:在本案中合同是由锐誉公司与业顶公司签订的,而供货义务是由锐誉公司委托鹰锐公司共同去完成的,出货单上的台也是两家公司,该合同的收款方由鹰锐公司进行收款,锐誉公司不再向业顶公司和李国庆主张权利,特此说明。”另查明,被告业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被告李国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锐誉公司与被告业顶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锐誉公司委托原告鹰锐公司进行供货,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业顶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业顶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业顶公司尚欠锐誉公司货款2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锐誉公司声明供货义务由其委托原告鹰锐公司共同完成,且合同收款方为原告鹰锐公司,其不再向业顶公司和李国庆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被告业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以向原告鹰锐公司出具欠条的形式认可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鹰锐公司主张被告业顶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业顶公司、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鹰锐公司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业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鹰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国庆对被告上海业顶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南京上海业顶实业有限公司、李国庆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人民陪审员 郭德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