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结存与黄志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结存,黄志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841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结存,女,1975年8月27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市。委托代理人马鲜明,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志辉,又名黄云虎,男,1966年6月2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林富泉,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结存诉被告黄志辉物权保护纠纷以及被告黄志辉反诉原告黄结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结存及其委托代理马鲜明,被告(反诉原告)黄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结存诉称,2016年初,被告户将老房拆旧建新,在未征得原告户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共用天井北面私自占用并在其上修建房屋。因被告对原告户的异议置之不理,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户占用共用天井建房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户的侵权。2、判令被告户停止占用共用天井进行建房的侵权行为并将天井恢复原状。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志辉答辩并反诉称,因相邻纠纷,1998年,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双方不同程度侵占天井面积、黄志辉户占用天井面积搭建的厨房可维持现状、黄某某(原告母亲)占用的天井面积和黄志辉户在天井内开挖的基槽因应拆除。故判决黄某某户拆除占用天井面积6平方米、黄志辉户拆除天井内的基槽。天井和通道由黄某某和黄志辉共同管理、使用出入通行。但判决后黄结存户至今未拆除占用的6平方米天井,反而恶人先告状,在2016年7月29日将双方共用通道堵死,严重侵犯反诉人对通道及天井的合法通行、使用、管理。反诉人是拆旧建新,未侵占共用天井,相反,被反诉人将双方原有通道占用,将原通道东面的房屋拆除留作共用通道,并将通道上方的二层楼位置占用,建盖了一间房屋。反诉人诉请判令被反诉人拆除共用通道上的堵塞物,确保双方共同正常使用该通道;判令被反诉人拆除通道及上方的建筑物,并恢复原有通道原状。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黄结存户与黄志辉户同院居住于大理市某村,黄结存户居北、黄志辉户居西,大门(通道)同走。2010年,黄结存户拆除院内原有大门(无门头)后,占用大门及通道位置建盖了房屋,将其原位于大门、通道东面的房屋拆除留作两户通道使用,并在该通道上方二层楼位置建盖了房屋。2016年5月,黄志辉户拆除原搭建在天井南面的石棉瓦顶厨房,建盖了砖混结构厨房一间。同年8月,黄结存户以黄志辉户拆除原有石棉瓦顶房屋欲建盖永久性砖混结构房屋为由,阻止黄志辉户施工、在共用通道内摆放砖头和石块、并在通道内垒砌东西向高70厘米的砖建筑物阻止黄志辉户通行,双方纠纷遂起。黄结存户以黄志辉户侵占共用天井为由诉至本院,黄志辉户则以黄结存户擅自改变大门、通道并堵塞通道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1998年,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同程度的擅自占用共用天井面积,均侵犯了共用者的合法权益,黄志辉户1978年占用天井南面搭建的厨房,几十年来院内住户均无异议,可维持现状;黄某某(原告母亲)占用的天井面积和黄志辉户在天井内开挖的基槽因应拆除。判决黄某某户拆除占用的天井6平方米(东西长1.9米、南北长3.18米)、黄志辉户拆除天井内的基槽。天井和通道由黄某某和黄志辉共同管理、使用出入通行。但判决后黄结存户至今未拆除占用天井的6平方米花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1998)大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方提出被告要求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则认为,原告不法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被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黄志辉户1978年建盖的厨房虽然占用了部分天井面积,但二十余年来,院内各户均无异议,加之黄志辉户住房紧张,因此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判决允许黄志辉户维持占用现状,现黄志辉拆除原有厨房在原址建盖新厨房,并未另行占用共用天井,根据双方多年来对天井的实际使用状况,以及原告诉讼中多次主张由其使用其户至今未拆除的花台以东天井面积、花台以西的天井面积由被告使用的实际,被告现建盖的厨房并未影响原告多年来对共用天井的使用效能,亦未改变多年来双方对天井的使用现状,故被告现建盖的厨房可予以维持现状,黄结存要求被告黄志辉拆除现有厨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黄志辉提出的恢复通道原状以及拆除通道内障碍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反诉被告黄结存户未经黄志辉户同意擅自占用原有大门通道建盖房屋,侵犯了黄志辉户对通道的共同管理和使用权,但黄结存户占用原有通道后,将其原位于通道东面的房屋拆除留作共用通道使用,至今已有6年,期间,黄志辉户未提出异议,且改变后的通道亦未妨害黄志辉户正常出入院落,故黄结存户擅自改建的通道可维持现状。黄志辉要求黄结存户拆除现有通道等建筑并恢复原有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共用通道乃院内各方出入院落的必经之路,各方均有权利用该通道以满足日常生产生活之需,同时各方亦负有保持通道通畅的义务,未经相邻利害关系方的许可不得擅自侵占共用通道。反诉被告黄结存在通道内堆放砖头、石块并垒砌东西向高0.7米的砖建筑物,破坏了通道的通畅,妨害了黄志辉户的通行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的规定,通道内的障碍物依法应当予以清除、拆除。黄结存一方关于堵塞通道系自力救济的辩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黄结存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反诉原告的诉请系要求排除妨害,属物权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黄结存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黄结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在通道内垒砌的砖建筑物及石块等障碍物。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结存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黄志辉停止建房、恢复天井原状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志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黄结存拆除已建盖好的通道等建筑、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结存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黄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堆放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