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邹友良、刘纯英与陈静静、邹婉婷、左华娥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友良,刘纯英,陈静静,邹婉婷,左华娥,赵民,雷杨华,衡阳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邹友良,男,系受害人邹青之父。原告刘纯英,女,系受害人邹青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明月,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静,女。委托代理人陈吉寿,男,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婉婷,女。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华娥,女。委托代理人戴鑫,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民,男。委托代理人邓沼利,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杨华,女。委托代理人余鹏,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洪博,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衡阳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北壕塘15号。法定代表人乌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龙江,男。委托代理人谢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友良、刘纯英与被告陈静静、邹婉婷、左华娥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3日,本院依被告左华娥的申请追加衡阳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被告邹婉婷的申请追加赵民、雷杨华为本案被告。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11月20日、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友良、刘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骅、邓明月,被告陈静静委托代理人陈吉寿,被告邹婉婷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左华娥的委托代理人戴鑫,被告赵民的委托代理人邓沼利,被告雷杨华的委托代理人尹洪博,第三人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友良、刘纯英诉称,2015年2月13日晚,邹青、邹思与被告陈静静、邹婉婷一起在KTV玩耍后,当晚被告陈静静便将邹青、邹思、邹婉婷带至其租住在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22栋2单元301室出租房内。因被告陈静静、邹婉婷在洗澡的过程中,燃气一直在燃烧中,所产生的一氧化碳聚集在住房内,导致邹青、邹思一氧化碳急性中毒死亡。被告左华娥系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其出租房存有极大的安全隐患,未为租赁人提供安全的住房及设施,对邹青的死亡有重大过错。被告赵民、雷阳华系出租屋共同居住人员,事发时二人均在现场,二人发现邹青、邹思晕倒在出租屋内时,没有及时报120进行抢救,反而将其移至空间更狭小的卧室内。而第三人天然气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与检查义务。综上所述,各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依法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全部损失,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女儿邹青死亡丧葬费21948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3348元;2、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邹友良、刘纯英提供了以下证据:1、派出所询问笔录(李星华、雷杨华、赵民、邹婉婷、陈静静)。2、派出所录音资料。证据1、2共同证明2015年2月14日邹青死亡于被告陈静静的出租房内,被告邹婉婷、陈静静对邹青的死亡存在过错,出租房内的燃气具安装不合格,出租房内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3、派出所询问笔录(左华娥)。4、租房合同。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陈静静为房屋承租人,被告左华娥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5、死亡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6共同证明2015年2月14日邹青因一氧化碳急性中毒死亡的结果。7、劳动合同。8、工资计算单。9、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据7-9共同证明邹青生前自2013年3月6日至其死亡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原告邹友良、刘纯英提供的上述9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婉婷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邹婉婷存在过错;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原件,且受害人是否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存疑。被告左华娥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出租屋内的燃气具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该证据是否真实及来源是否合法不能确定,并不能证明出租屋内的燃气具存在质量缺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左华娥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只是房屋管理者;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非证明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农村户口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无法验证。被告赵民与被告邹婉婷的质证意见一致,并提出试用期工资与试用期后工资应不一致,请求法庭比对笔迹。被告雷阳华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雷杨华有关;对证据5-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邹婉婷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天然气公司对证据1-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9均有异议,工资收入与合同中不一致,且应提供银行流水账户明细。被告陈静静辩称,被告陈静静虽然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但本案还有其他合租人,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受害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陈静静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陈静静存在过错。被告陈静静并非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陈静静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静静、赵民、雷杨华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在陈静静洗澡之前,出租屋内的所有人已经发生煤气中毒的情况;最初是陈静静煤气中毒,被赵民等人抱进房,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左华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出租房屋的管道煤气于2000年左右安装。对被告陈静静提供的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邹友良、刘纯英及被告邹婉婷、第三人天然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左华娥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系煤气中毒死亡,死者当时饮酒,死亡原因不明;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赵民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民也有中毒的迹象,不能证明死者是被赵民抱进房屋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雷杨华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1、2在饮酒的情况下,对于其是否煤气中毒的情况被告雷杨华并不知情;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邹婉婷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邹婉婷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受害人邹青、邹思系在被告陈静静邀请下来到房屋内的,且被告雷杨华看见了被告陈静静等人晕倒在房屋内各处,出租屋内所有人均是在被告陈静静洗澡之前出现了煤气中毒,故原告称死者系由于被告邹婉婷洗澡造成的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死亡与被告邹婉婷洗澡有直接关系;被告邹婉婷对死者的死亡不存在过错,造成煤气中毒的原因有多种,本案中应查明死者具体死亡原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具体死亡原因,被告邹婉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邹婉婷本身也是受害者,与死者间不存在互相救助的义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邹婉婷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静静、赵民、雷杨华询问笔录。以证明在被告邹婉婷洗澡之前,出租屋内的所有人已经发生煤气中毒情况;邹青、邹思煤气中毒后,被赵民抱进房内。2、左华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陈静静是出租房的实际承租人;出租屋内的管道煤气于2000年左右安装。3、医院资料。以证明邹婉婷煤气中毒住院治疗,本身是受害者。对被告邹婉婷提供的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邹友良、刘纯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左华娥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系煤气中毒死亡,死者当时饮酒,死亡原因不明;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赵民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民也有中毒的迹象,不能证明死者是被赵民抱进房屋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雷杨华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1、2在饮酒的情况下,对于其是否煤气中毒的情况被告雷杨华并不知情;对证据2、3没有异议。第三人天然气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左华娥辩称,原告仅能证明受害人邹青死于一氧化碳中毒,但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的设施有关;受害人邹青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知道洗澡的一氧化碳可能导致中毒,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应参照各方过错相应减少赔偿金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左华娥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退房协议。以证明被告陈静静系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且热水器已经使用近4个月;2、天然气服务项目保修单。以证明被告左华娥与天然气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3、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事故原因系被告陈静静、邹婉婷醉酒后长时间使用热水器不当所致,且未尽到相应救助义务;邹青、邹思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4、律师调查笔录。以证明事发当晚,被告赵民、雷杨华未尽到相互救助的义务,邹青、邹思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5、证人邱少云的证言。以证明:“事发晚上0点-5点,证人丈夫听见隔壁很吵,证人与其丈夫就去敲门,但对方没有人开门,早上5点,证人丈夫听见对方家有人喊叫,大概中午,中心医院的医护人员对屋内人员进行抢救,证人看见房屋内的窗户、门都是打开的,后来证人询问赵民你为何听见有人喊叫不送去医院,被告赵民告诉证人被告赵民也喝了酒”。对被告左华娥提供的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邹友良、刘纯英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左华娥系房屋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已经提供鉴定意见书支持,邹青、邹思没有使用煤气天然气灶,没有过错;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邱少云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在庭审中有矛盾,在其陈述时称窗户是打开的,但在询问中又对窗户打开不清楚,且证人也不清楚热水器由谁安装及安装在何处,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是煤气中毒是推测,证人认为推测死亡不是一氧化碳中毒有异议。被告邹婉婷对证据1中的租房合同没有异议,对退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双方约定不合法;对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且内容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邹婉婷没有尽到救助的义务。被告赵民、雷杨华对证据1-5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天然气公司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项目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2007年对钢管厂小区管道燃气改造,灶具由罐装液化气改造成管道天然气,当时被告左华娥家中没有热水器,只有双灶台,并收取了30元灶台的改造费,请求法庭对原件核实。被告赵民辩称,被告赵民在被告陈静静、邹婉婷使用燃气洗澡时已经休息,赵民不是房屋所有人,也没有使用燃气造成邹青、邹思死亡,且没有法定照顾义务,本案系意外事故;原告称被告赵民没有及时报警抢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发前死者饮酒,被告赵民将其中一人抱进了卧室属于善意行为,以为死者是喝酒,且没有关门,卧室与阳台有窗户连接,二死者与被告赵民抱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赵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赵民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雷杨华辩称,雷杨华在事故中没有过错,邹青、邹思不是其邀请来的,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及承租人,雷杨华也是偶尔去居住,故不存在对二死者有救助义务。事发时,当自己发现二死者有倒下情况时,叫被告赵民进行照顾,被告雷杨华也出现了轻微中毒的情况,在事故中的处置没有不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雷杨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杨华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天然气公司述称,邹青、邹思死亡原因不明确,虽然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书,结合本案其他情况,称客厅窗户系打开的,天然气正常燃烧不会产生一氧化碳。证人称在凌晨时,屋内的人在喊闹,但一氧化碳中毒会陷入昏迷的状态,被告邹婉婷住院治疗8天,也没有诊断其为一氧化碳中毒,故在事发当晚是否一氧化碳中毒,第三人天然气公司表示质疑,假设本案系一氧化碳中毒,但热水器的购置系他人购置,且系不合格产品,安装部位及方式错误,也没有安装排烟管道,被告陈静静、邹婉婷长时间洗澡的情况,热水器长时间使用燃烧排出废气,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三人天然气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管道燃气安全使用手册。证明天然气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指导的义务。对第三人天然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邹友良、刘纯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邹婉婷、赵民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左华娥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雷杨华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邹友良、刘纯英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录音录像资料,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系被告左华娥,承租人系被告陈静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邹青系一氧化碳急性中毒死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9,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计算单、社保缴纳明细表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静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笔录一致,能证明事发经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邹婉婷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静静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被告邹婉婷中毒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左华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陈静静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且已使用一段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被告左华娥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笔录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手册不能证明第三人天然气公司尽到了自身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位于衡阳市大栗新村18号22栋2单元301室房屋,登记在戴建义(已去世)名下,被告左华娥系戴建义妻子,上述房屋系被告左华娥与戴建义夫妻共同财产,戴建义去世后,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左华娥管理、使用、出租。2014年10月23日,被告左华娥与被告陈静静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左华娥将衡钢家属房(即上述大栗新村18号)22栋2单元301房出租给被告陈静静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静静与被告赵民、雷杨华共同租住上述房屋。房屋内热水器系被告左华娥在二手市场购买并安装,热水器品牌标识为Meida,显示为美的小家电(广东)有限公司产品。热水器安装在客厅内,未安装排烟管道通向室外。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陈静静与被告邹婉婷及邹青、邹思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海湾休闲KTV“夏威夷”包厢唱歌,共点了15瓶燕京纯生啤酒,上述4人一共喝了7瓶啤酒左右。23时左右,上述四人乘坐出租车回到被告陈静静、赵民、雷杨华共同租住的大栗新村18号22栋2单元301房屋,因被告陈静静未打开房门,被告赵民将房门打开让被告陈静静等人进来,后来被告赵民就回其房间睡觉了。被告陈静静等人回房后,聊了一会天,被告陈静静就进洗手间洗澡,洗澡时间大约为20分钟左右,被告陈静静回房间,与其他人聊天时就睡着了。2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陈静静感觉不舒服,就起床蹲在卧室门口,并在喊痛。此时邹思就到门口去扶被告陈静静,但因邹思一个人扶不动被告陈静静,被告邹婉婷即起来和邹思一起将被告陈静静扶到厕所,邹思在门口等着,被告邹婉婷也在客厅。后来邹青从卧室出来便摔倒在门口,被告邹婉婷和邹思随即把邹青扶到床上,这时邹青开始呕吐,吐完后,邹青感觉舒服些,被告邹婉婷遂去客厅吃了点东西,但吃完就吐了。被告陈静静后来又去洗澡,洗了1个小时左右。被告雷杨华醒来后叫醒被告赵民,让赵民将躺在地上的女孩扶到床上去,被告赵民将其中一人从床头柜扶到床上后,被告雷杨华也晕倒了,被告赵民遂将被告雷杨华扶到床上,之后又去扶客厅地上的女孩,此时被告赵民也晕倒了几分钟,被告雷杨华回房休息一会,去敲被告陈静静的厕所门,被告陈静静自己开门,被告赵民将被告陈静静扶到床上。之后,被告邹婉婷去上厕所,把水龙头打开,没脱衣服在厕所里冲洗,因手脚无力,一直冲到天亮,后来自己起来回床上睡觉。2月14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陈静静被电话吵醒后,又继续睡觉。10时左右被告赵民去敲被告陈静静门,门已反锁,遂隔门问被告陈静静是否有事,被告陈静静回答说没事,被告赵民遂出去上班了。中午12点多被告赵民下班回家,被告陈静静也被电话吵醒,起来洗漱,此时邹婉婷发现邹思已死亡,邹青已无法叫醒。被告陈静静即拨打120,在救护车来后,将邹青送往医院,在送医院的途中死亡。被告陈静静和被告邹婉婷也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再查明,原告邹友良、刘纯英系受害人邹青的父、母亲,原告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邹青尸体解剖,上述鉴定中心解剖后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湘雅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青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急性中毒。本院认为,受害人邹青在出租房屋内意外死亡,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邹青尸体解剖,能够确定受害人邹青并非死于外伤及自身疾病,而是一氧化碳急性中毒导致其死亡。而上述房屋内一氧化碳主要来源系房屋内唯一的热水器燃烧后产生的,根据各被告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显示,被告陈静静及被告邹婉婷在本案事发前曾经长时间使用热水器,从而导致一氧化碳集聚屋内,进而导致受害人邹青的中毒死亡,本院认定,受害人邹青的死亡系因房屋内热水器的长期燃烧导致一氧化碳集聚房屋内而导致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左华娥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和管理人,其在二手市场购买的Meida牌热水器显示为美的小家电(广东)有限公司产品,而美的公司产品标识为Midea,上述两个标识类似但并不相同,可以确认被告左华娥购买的系套牌产品,从而推定被告左华娥购买的上述热水器系不合格产品;同时被告左华娥在安装上述热水器时将其安装在客厅内,且并未安装排气管将燃烧废气排出室外。故本院认定被告左华娥购买不合格套牌热水器及安装不合格与受害人邹青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陈静静邀请受害人邹青到其承租房屋居住,其未尽到检查与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使用热水器时间过长,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邹婉婷在上厕所时,将热水器打开,未及时关闭热水器,导致热水器长期处于使用状态,但因其当时已处于半昏迷状态,故其应当承担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天然气公司应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有义务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暂停供气。但第三人天然气公司未对涉案房屋用气进行检查,未履行其安全检查、指导安全用气的义务,故第三人天然气公司亦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应负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民、雷杨华虽系涉案房屋的合租人,但被告陈静静带其朋友邹婉婷、邹青、邹思来房屋内居住时,被告赵民、雷杨华已熟睡,且在其他人中毒时,被告赵民及雷杨华已尽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同时,被告赵民在出去上班前也询问被告陈静静他们的情况,在被告陈静静回答确认没事后,被告赵民才离开前往上班。故被告赵民、雷杨华对受害人邹青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其对受害人邹青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左华娥负本案50%赔偿责任;被告陈静静负20%赔偿责任,被告邹婉婷负15%赔偿责任;第三人天然气公司负15%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丧葬费以原告诉请为限确认为21948元;因邹青一直在城镇务工,故死亡赔偿金以原告请求为限认定为5314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合计为603348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被告左华娥赔偿原告603348元×50%=301674元;被告陈静静赔偿原告120669.6元;被告邹婉婷赔偿原告90502.2元;第三人天然气公司赔偿原告905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友良、刘纯英120669.6元;二、被告左华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友良、刘纯英301674元;三、被告邹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友良、刘纯英90502.2元;四、第三人衡阳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友良、刘纯英905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被告左华娥负担1700元,被告陈静静负担700元,被告邹婉婷负担558.5元,被告衡阳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婧审 判 员 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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