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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雅琦与王建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琦,王建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2672号原告:陈雅琦,女,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三煤矿监控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三新村六小区18号楼2单元1层,身份证号码3404061991********。委托代理人:蒋德霞,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三煤矿退休职工,(系原告陈雅琦母亲)。被告:王建彪,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陈雅琦与被告王建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丛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德霞,被告王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9月16日晚,王建彪酒后将陈雅琦打伤,经田集派出所调解,王建彪于2015年9月17日给陈雅琦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2015年9月17日,经派出所调解同意赔偿陈雅琦医药费5000元(伍仟圆整),于一个月内付清。王建彪2015年9月17日”。经陈雅琦多次催要,王建彪于2016年7月给付1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予给付,故陈雅琦诉至本院,要求王建彪支付医药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王建彪酒后将陈雅琦打伤,经田集派出所调解,王建彪给陈雅琦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建彪对陈雅琦的医药费负有赔偿义务,由于其拒绝履行义务,陈雅琦向王建彪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建彪辩称,虽然其给陈雅琦出具了欠条,但是双方口头约定,以3000元解决本次纠纷,陈雅琦不认可,且王建彪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建彪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雅琦支付医药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丛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