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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桃红与邹火荣、邹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桃红,邹火荣,邹运生,张淑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883号原告郑桃红,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骆福平,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小珊,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火荣,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被告邹运生,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淑宜,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伟理,男,汉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原告郑桃红诉被告邹火荣、邹运生、张淑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福平、邹小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伟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邹火荣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3.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被告邹运生、张淑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火荣一直未予偿还借款。被告邹运生、张淑宜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1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以本金43.1万元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利息8800元(其中2015年9月未付利息2200元、2015年10月未付利息6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只借原告43万元而不是43.1万元;二、被告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能够再宽限18个月的还款期限,待被告度过资金困难期后将如期偿还;三、被告承诺将依约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四、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五、原告强行拖走被告所有的粤P×××××号小轿车,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1月31日,被告邹火荣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3.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邹运生、张淑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双方口头约定,其中33万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其余本金不计算利息。二、2015年11月17日,被告邹火荣自愿将粤P×××××号小汽车交给原告郑桃红占有,并承诺一周内偿还本金10万元。三、原告认为借款后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止,被告除有2015年9月份利息2200元及2015年10月份利息6600元未付外,其余利息全部付清。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4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只欠2015年10月份利息6600元未付,2015年9月份利息6600元已经付清,起诉后支付了6600元利息,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四、2016年2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邹火荣,内容为:“今收到邹火荣现金(还款)5000元。”原告认为此款是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此款是偿还本金。五、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邹火荣所有的牌号为粤P×××××小型汽车、被告邹运生所有的牌号为粤P×××××小型汽车、被告张淑宜享有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文德一路被告张淑宜享有的位于龙川县XX镇XX一路A栋第五层房产[房地证号0000660200006XXX]。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收条》、《证明》、本院(2016)粤1622民初8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火荣向原告借款43.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邹火荣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借款金额是43万元而不是43.1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邹火荣偿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口头约定其中本金3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余本金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按如下方式分别计算:本金33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0.1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仍欠的2015年9月份利息2200元及2015年10月份利息66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起诉后支付的利息54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主张起诉后支付了6600元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包含被告邹火荣于2016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主张该5000元是偿还本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运生、张淑宜在《借条》上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占用粤P×××××号小轿车期间的相关损失,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寻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火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桃红偿还借款本金43.1万元及利息(本金33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0.1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邹火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桃红偿还仍欠利息8800元,扣减起诉后支付的5400元,仍应支付3400元。三、被告邹运生、张淑宜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3元,保全费2675元,合共6558元,由被告邹火荣、邹运生、张淑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