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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段某1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1,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820号原告段某1,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毛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段某1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余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江淮骏铃货车一辆,牌照为赣L-×××××,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牌照为粤S-×××××,坐落在锦江镇东风街住宅房屋一套(产权面积为103.0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8万元,其中5.1万元购房款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9万元购房款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因购买江淮骏铃货车,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10500元,向林玖明借款10000元,向林长生借款9000元,向林喜军借款15000元,因购买丰田卡罗拉轿车,按揭贷款54083元。由于原、被告属于二婚,且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两人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由于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各种琐事争吵,感情很不融洽,被告又患有狐臭、××,原告无法忍受,为此,特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段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所生儿子身份;2、分期还款计划书,证明购买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尚处于按揭贷款期间;3、房产证、行驶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我们是2011年8月份认识的,不是原告诉称的2012年正月,原告说我有狐臭、××,是原告嫌弃我,不想负担我的治疗费用,原、被告在一起吵吵闹闹在夫妻生活中很正常,每对夫妻都会碰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段某1与被告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段某2,现跟随原告段某1生活。双方自2016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位于锦江镇东风街的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锦字第××号的房屋一栋,房屋购房款为8万元,其中5.1万元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号牌号码为赣L×××××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并尚处于按揭状态。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2016年8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融洽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段某1和被告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与被告感情不融洽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况且夫妻两人本应相互扶持,相互忠诚,本院希望双方能加强沟通与理解,互相尊重,各自改善自身不足之处,共同构建美满和谐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刚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人民陪审员  邹玉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异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