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邳州市地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地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异38号案外人:邳州市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法定代表人:庄焕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德冲,公司财务科长。委托代理人:韩彦召,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地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威,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广,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徐飞,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邳州市地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邳州市苏能电力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能公司异议称:2016年8月22日,由于案外人出纳人员网银汇款操作失误,误将应付给江苏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44228.00元,汇入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经查询,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案外人与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解除查封,退回该笔款项。经审查查明:邳州市地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邳议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邳州市地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53905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给付或不完全给付,则应依本金1153905元,按月利率2%加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第三人徐飞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邳州市地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93元,由被告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苏0382执13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飞银行存款1618381.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2016年3月25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1×××38中存款1618381.72元,2016年7月28日将该账户中的存款814200元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中,邳州市地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领取该款项,目前11×××38账户仍处于冻结状态。案外人苏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工程配合施工合同、发票、付款申请清单、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复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11×××38号银行账户系该公司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的银行账户11×××38中的存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邳州市苏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公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