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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滕玉梅诉隋宝珍、隋宝芹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隋某1,隋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662号原告:滕某,女,192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滕某三女儿),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隋某1(滕某长女),女,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隋某2(滕某次女),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滕某诉被告隋某1、隋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隋某1、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我现年九十岁,体弱多病瘫痪在床上将近一年,生活不能自理。我现与三女儿王丽华共同生活。我年纪大,缺少平时需要的日常生活费用与药品费用,该费用三女儿王丽华一人承担确有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隋某1、隋某2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300.00元。被告隋某1辩称,我已是六十多岁的人了,自己生活也困难。我每月只能承担赡养费100.00元。被告隋某2辩称,我也没有能力负担那么多的赡养费,每月只能负担100.00元。经审理查明:滕某现年九十岁,体弱多病瘫痪在床上将近一年,生活不能自理,现与三女儿王丽华共同生活。2016年起,滕某每月有城乡居保85.00元、优抚费375.00元、老年金100.00元,每月收入共计560.00元。现藤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隋某1、隋某2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3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滕某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滕某年已九十高龄,又久病卧床,除日常生活所需费用外,另需部分医药费用,其本人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开销,作为老人的子女有义务负担部分生活费用。根据隋某1、隋某2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标准,酌定二人每人每月负担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某1、隋某2于2016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滕某赡养费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二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银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