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皮育明与黄林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育明,黄林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292号原告皮育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金益,农民。被告黄林柳,居民。原告皮育明与被告黄林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育明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找我借款一万元,约定月息3分,息金已付至2016年元月12日,但本金未付。2012年10月16日,被告黄林柳再次找我借款一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自愿用杜学华等合伙购地基作抵押,但至未还,现我找被告黄林柳追讨欠款,被告黄林柳避而不见。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黄林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黄林柳因资金困难,找原告皮育明借款,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借条上注明息已结至2016年元月12日止,月息叁分。2012年10月16日,被告黄林柳又找原告皮育明借款,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我愿意用杜学华等合伙购地基作抵押,如偿还无力,自动变卖地基还借款和(地)利息。现经原告皮育明多次找被告黄林柳催讨借款及本金,被告黄林柳总是避而不见,为此,原告皮育明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林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庭时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不还,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在2010年4月23日借款壹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过高,应调整为月息2分为宜。2012年10月16日借款壹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林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皮育明借款200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黄林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沈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