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352号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3(刘某1之母),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刘某2,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3、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我父亲,2004xxxx年3x月8x日,被告和我母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和姐姐均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每人250元。2011年5月,经迁安市人民法院调解,将抚养费数额变更为每人每月300元。现如今生活水平上涨,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根本不够消费,我母亲没有工作,我们生活非常困难。2014年8月15日,原告有病被告不负担医疗费,被告生活在城里且收入很高,原告多次找被告增加抚养费,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刘某2辩称,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给付抚养费我没意见,我一直按照法院确定的标准履行。但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因为这主要是原告母亲的意思,现在我没有工作,只是开出租车,全市700辆出租车,也不挣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4xxxx年3x月8x日,被告和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和其姐姐均随母亲生活,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2011年5月,经本院调解,将抚养费数额变更为每人每月300元。被告按照约定已实际履行至2016年12月。现原告姐姐已成年参加工作。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和姐姐均随母亲生活,原告姐姐现已成年,因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且结合原告学习、生活的实际需求,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200元标准过高,应做适当调整,应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为宜。被告拒绝增加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拒绝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刘某1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2每月给付原告刘某1抚养费500元,每年1月5日前、7月5日前各给付3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