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刘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0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芳,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艺,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刘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五笔贷款本金合计350万元及五笔借款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万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刘艺位于都江堰市的房屋(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五笔贷款共计35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85984.83元未清偿。被告刘艺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逾期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对上述证据被告刘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5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从2014年3月7日起到2017年3月7日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具体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艺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都江堰市的房屋(权)为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刘艺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350万元周转易额度;贷款发放方式采用“周转易”和“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的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前述《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3日、14日、18日、19日、22日,原告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项下,向被告提供了5笔金额共计35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85984.83元未清偿。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五笔借款本金合计350万元并支付五笔借款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刘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0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刘艺位于都江堰市的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5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刘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