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赵新玲与赵建设、朱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玲,赵建设,朱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186号原告:赵新玲,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明通,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赵建设,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朱丹丹,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赵新玲与被告赵建设、朱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明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设、朱丹丹经公告方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天后归还。可是,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又称3天后还款,并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赵建设、朱丹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建设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赵建设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新玲现金2万元。后原告讨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11月6日登记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赵建设向原告借款2万元,拒不归还。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赵建设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丹丹应对该借款与被告赵建设共同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设、朱丹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新玲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建设、朱丹丹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大军人民陪审员 赵继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林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