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字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409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盛德,男。被告徐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女。被告徐某乙,男。被告徐某丙,女。被告徐某丁,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盛德、被告徐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份嫁给徐某戊,徐的前妻曲某某于1998年3月份去世。原告在和徐某戊共同生活7年后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徐与前妻生育二男二女,大儿徐某甲于1989年结婚另过;二儿徐某乙于2005年结婚另过;长女徐某丙于1982年结婚出嫁;二女徐某丁于1995年结婚出嫁。原告与徐某戊结婚当时有母亲在世,原告侍奉老人8年,老人于2009年去世。原告对徐某戊的母亲尽了孝道,徐某戊很感动,曾说我家的财产都归你所有。家中有六间土平房,后在老房东面又买了与老房同年代的3间土平房,在2009年翻盖成二大间捣制房,现六间土平房由徐某乙居住。我和徐某戊从2009年就住在翻盖的二间捣制房里,一直住到徐某戊于2015年阴历7月11日去世。现原告居住的二间捣制房的手续在被告徐某乙手中把持,不给原告。同时原告生活用水,被告徐某乙不给,经常无故找事。我和徐某戊是合法夫妻,我在其家洗衣做饭,照顾其儿、侍奉老人。家中房屋从未分割,房产执照登记人只有我去世的丈夫徐某戊和其前妻,而且房屋建筑时间是1948年,徐某戊前妻于1998年3月去世,我与徐某戊当年8月份就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继承原告与徐某戊共同财产8间房屋(其中包括二间捣制房)的2间房屋。被告徐某甲辩称,我父亲的房屋是1948年建的,1981年进行翻新的,我母亲是1997年正月病故。徐某乙是1997年7月28日结婚的。6间是老房子,有两间新房。新房屋是徐某乙结婚后买的三间土平房翻新的,不是父亲徐某戊的。我要求是我们的归还给我们,是原告的就给原告,就这些。被告徐某乙辩称:我要说的和徐某甲代理人说的一样。被告徐某丙辩称:我要说的和徐某甲代理人说的一样。被告徐某丁辩称:我要说的和徐某甲代理人说的一样。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戊与曲某某(该二人系夫妻)生前在瓦房店市X镇X村徐沙包屯共有建筑时间为1948年、面积为119.0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瓦房权证住宅字第08XXXXXX的6间土平房。二被继承人生前共有4名子女,即本案的4名被告。1998年3月,曲某某去世。2005年8月15日,原告和徐某戊登记结婚,随后二人在一起生活。2015年8月28日,徐某戊去世。在6间土平房的东面原有徐世国的3间土平房。2009年8月31日,被告徐某乙以2,800.00元的价格买下了该房。买下该房后的当年,徐某乙将3间土平房翻建成2间捣制房。2间捣制房建成后,原告与徐某戊住在该房内,被告徐某乙住在六间土平房内。被告徐某甲于1989年结婚另过;被告徐某乙于1997年7月28日结婚另过;被告徐某丙于1982年结婚另过;被告徐某丁于1995年结婚另过。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人员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一份瓦农房执字第XXX号《房产执照》、一份001XXXXXX号《居民户口簿》、两份辽大结字07XXXXXXXX号《结婚证》、一份瓦集建(1992)字第08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徐某乙提交的徐世国与徐某乙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一份《立卖契》、一份瓦农房执字第1XX号《房产执照》、一份瓦集建(1992)字第08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瓦永婚字第1XX号《结婚证》、所有权证号为瓦房权证住宅字第08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讼争的2间捣制房是被告徐某乙将其所购买的3间土平房翻建而成的,是属于被告徐某乙的个人财产,与原告、徐某戊无关。虽然2间捣制房建成后由原告、徐某戊居住,但是这一事实不是原告、徐某戊取得该房所有权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告将二间捣制房做为原告与徐某戊共同的财产请求继承是没有道理的。6间土平房是徐某戊与曲某某的财产。在曲某某去世时,讼争的六间土平房的二分之一是徐某戊的财产,另二分之一是曲某某的遗产。对于曲某某的遗产,应由徐某戊与其子女均等继承。徐某戊析产、继承后的房屋间数为3.6间(3间+3间/5人),四名被告每人继承曲某某房屋间数为0.6间(3间/5人)。在徐某戊去世时,对于徐某戊遗留的房屋,应由原告与四被告按照《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其中原告是与徐某戊共同生活的人,而四被告不是与徐某戊共同生活的人。因此,原告可以比四被告多分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继承死者徐某戊遗留的房屋1间,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徐某丙、徐徐某丁每人继承死者徐某戊、曲某某遗留的房屋1.25间{0.65间[(3.6间-1间)÷4人]+0.6间(3间/5人)};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提出的关于继承2间捣制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减半收取8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每人承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