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5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照,宁燕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1031号原告高照被告宁燕妮原告高照与被告宁燕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照诉称:他与宁燕妮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6年6月6日因买房发生争吵,宁燕妮离家出走。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宁燕妮返还他彩礼6.6万元。被告宁燕妮辩称:高照所述不是事实,他俩感情好着,她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的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高照向法庭提供了杜开会的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杜开会系媒人,他经手彩礼6万元,高照和宁燕妮只是因购房产生了些矛盾的,夫妻感情好着。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杜开会与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其本人又系村委会主任,其证言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告高照与被告宁燕妮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2日订婚。2015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6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6月6日双方因购房等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高照与被告宁燕妮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购房问题发生矛盾,只要能够加强理解、互谅互让,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原告高照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照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参军审 判 员 : 张 曼人民陪审员 :赵兴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