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60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江苏雅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证驾驶苏G×××××号普通小型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怀仁路由南往北行至王庄大桥北200米处,与由东往西步行过路的李家道发生碰撞,致李家道当场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证驾驶苏G×××××号普通小型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怀仁路由南往北行至王庄大桥北200米处,与由东往西步行过路的李家道发生碰撞,致李家道当场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万某、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6)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赔偿调解书、收条、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