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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杰辉与沈毓光、林月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辉,沈毓光,林月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1286号原告:吴杰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凤,女。被告:沈毓光,男。被告:林月真,女。原告吴杰辉与被告沈毓光、林月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毓光、林月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毓光、林月真偿还借款42,000元,支付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沈毓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杰辉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至2016年2月20日止,沈毓光因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结算欠利息12,000元,当日重新出具1张42,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本息无果。沈毓光、林月真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吴杰辉的诉讼代理人潘锦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吴杰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吴杰辉的身份信息与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转帐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3日沈毓光向吴杰辉借款30,000元,吴杰辉通过转帐方式支付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共1200元。2016年2月20日沈毓光重新向吴杰辉出具1张42,000元借条,将未支付的利息12,000计入借款本金,约定月息2分,2016年6月30日归还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因沈毓光、林月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杰辉与沈毓光系生意伙伴,沈毓光与林月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沈毓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杰辉借款3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1200元。借款后,沈毓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沈毓光尚欠利息12,000元。当日,沈毓光出具1张42,000元的借条交吴杰辉收执,约定月利率2%,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吴杰辉多次催要无果,吴杰辉遂向本院起诉。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吴杰辉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了财产保全费520元,吴杰辉要求该费用由沈毓光、林月真负担。本院认为,吴杰辉与沈毓光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吴杰辉要求沈毓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杰辉主张的本息之和不能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吴杰辉要求以42,0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该条规定,为此,本院对吴杰辉主张的利息确定为以最初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债务系发生在沈毓光、林月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吴杰辉要求林月真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吴杰辉要求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由沈毓光、林月真负担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沈毓光、林月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毓光、林月真应偿还吴杰辉借款42,000元。二、沈毓光、林月真应支付吴杰辉自2016年2月20日起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沈毓光、林月真应支付案件财产保全费520元给吴杰辉。以上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沈毓光、林月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