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绍军与林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军,林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824号原告:许绍军,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力,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祥,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原告许绍军与被告林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莉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许绍军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开始帮被告开车,约定工资为6500元每月,到农历年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8000元。被告林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居住人口信息、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按约付出了劳务,双方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其欠条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许绍军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叶绍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