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多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多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多朋,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孙多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多朋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多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多朋四次乘骑电瓶车至绩溪县临溪镇锦溪宾馆工地现场,拆卸锦溪宾馆南北楼铝合金窗户89个,铝合金百叶窗18个,并将所得赃物销赃至绩溪县民政局边上废品收购站的郑某某(已作行政处理)处,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共计价值人民币35637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孙多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637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多朋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多朋四次骑电瓶车至绩溪县临溪镇锦溪宾馆工地现场,使用螺丝刀、老虎钳、美术刀拆卸锦溪宾馆南北楼铝合金窗户89个,铝合金百叶窗18个,并将所得赃物销赃至废品收购站的郑某某处,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共计价值人民币3563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电瓶车、螺丝刀、老虎钳、美术刀予以扣押。另查明:锦溪宾馆系安徽省绩加商贸有限公司发包给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被盗的铝合金窗户系梁安建筑公司所有。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孙多朋被绩溪县公安局临溪派出所书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蓝色雅迪电动车、老虎钳等物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某、潘某某、钱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公司经理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多朋的供述和辩解;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多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6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绩溪县价格认定中心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规定,认定价格是在基准日期按重置价格×面积×数量×成新率计算得来,鉴定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多朋多次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多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多朋将35637元退赔被害人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作案工具电瓶车、螺丝刀、老虎钳、美术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德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