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85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万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2,××××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脾气、性格、志趣、爱好都格格不入,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2016年2月5日被告将原告头部、胳膊和脸部打伤住院10余天,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1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年××月××日双方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的结婚证,虽未经被告质证,根据该结婚证的表面形式,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郸城县宜路镇前陈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的基层组织,对村民的家庭状况最具有知情条件,因此该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夫妇婚姻状况是接近客观事实的,对该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张某被被告李某1打伤的照片和住院病历,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事实和郸城县公安局宜路派出所在照片上和病历上加盖印章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伤情是客观存在的。4、郸城县公安局宜路派出所出具的委托书和伤情确认书与第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当予认定。5、××××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李某2,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虽只有原告陈述,但本院根据正常事实的判断,原告所述事实可信度较高,当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李某3由谁抚养。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李某1下落不明,婚生子李某3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1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1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李某2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