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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庹小世与张强、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小世,张强,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394号原告:庹小世,男,生于1971年1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生于1969年9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兰华,男,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庹小世与被告张强、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小世的委托代理人夏成,被告兰华的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小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强立即向他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为:被告张强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在被告兰华引荐并担保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6日向他借款100万元,并向他出具了借条。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强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他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强书面辩称,他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属实,具体数额以转账凭证为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2015年2月25日前应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应按年利率6%计算;他于2016年1月29日、5月21日两次共向原告偿还本金20元,并支付完毕了2016年以前的全部利息。目前他在外的债权也未收回,无力偿还原告的债务,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兰华辩称,他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属实,但已超过保证期间,他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强因需资金,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庹小世出具借条借款,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庹小世现金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是实,此款转入张强建行卡某某某某,每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时间三个月。被告兰华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当日,原告庹小世通过其在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桥信用社的账号某某某某向张强在广安建行建安储蓄所的账号某某某某转款100万元。嗣后,被告张强按约定利率支付了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以后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庹小世未向本院提供前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了被告兰华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依据。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张强向原告庹小世出具的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强向原告庹小世借款100万元属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张强应向原告庹小世偿还借款。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利率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自愿按约定利率履行的部分应予支持,尚未支付的利息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兰华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属实,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因该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故被告兰华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因原告庹小世未向本院提供前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8月26日之前其要求了被告兰华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依据,应视为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了被告兰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兰华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庹小世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庹小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