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第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仁运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仁运贸易有限公司,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第5248号原告:云南仁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沙小区金夏苑16幢2单元第7层702。法定代表人:何永艳。委托代理人:李勇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源县摩红镇吉克村委会贾古德村。法定代表人:赵以乐。原告云南仁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付清所欠材料款8345.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7.2吨,单价人民币2450元,发货时间为2016年3月3日。被告与当天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整。货到后,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方能下货。若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吨6元上浮结算金额。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834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7.2吨,单价人民币2450元,发货时间为2016年3月3日。被告与当天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整。货到后,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方能下货。若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吨6元上浮结算金额。后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83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发货单、钢材购销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8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吨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当庭要求按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予以支持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仁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3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仁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菅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