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李方军、彭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李方军,彭广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216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路7-1号。法定代表人:姚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方军。被告彭广平。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诉被告李方军、彭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生、被告李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李方军偿还借款本金199979.75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罚息9916.68元,8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彭广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李方军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7.49%。合同对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担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彭广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方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无还款意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方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分期偿还,另希望原告减免利息、罚息。被告彭广平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李方军、彭广平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方军、彭广平作为抵押人以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方军、彭广平的位于盱眙县盱城东方商城,所有权证号为32盱城字第00870-126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李方军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向原告实际形成的最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抵押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书。同日,被告李方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彭广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彭广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9日,依据被告李方军的借款申请,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向被告李方军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7.49%,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李方军未按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方军、彭广平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因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按合同的约定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李方军,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方军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息还本。借款后被告李方军未按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79.75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罚息9916.68元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广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的诉讼请求,由证据证实,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199979.75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罚息9916.68元,2016年8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二、被告彭广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李方军、彭广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同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