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池幼安与吴福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幼安,吴福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24号申请执行人池幼安,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吴福临,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池幼安与被执行人吴福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吴福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福临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将被执行人吴福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闽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6)闽0121执28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晴执行员 林翔执行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