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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东华与刘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华,刘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632号原告:张东华,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刘智军,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张东华与刘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8月,我为被告开半挂车,约定工资7000元/月。但被告未能如约足额支付,至今尚欠我14500元。被告刘智军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半挂车,约定月工资7000元。2014年6月-8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3000元,尚欠1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并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刘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