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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杜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694号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59280-1。法定代表人:郭天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烈霞,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汉族,下岗职工。被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魏某妻子。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烈霞、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16000元,合计516000元,后续利息要求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儿子魏某某、儿媳田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3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魏某某、田某某承诺若超期还款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上述款项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督促讨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被告魏某辩称,2014年6月20日中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找到被告家,让被告夫妻二人给儿子魏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夫妻本不同意,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解释说贷款只有3个月,担保期限也是三个月,且还有另外两个担保人,迫于无奈被告夫妻二人签了字。当时贷款确实是300000元,但原告公司在给魏某某打款时已经扣除了几万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公司的人没有找过被告,直到被告儿子魏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原告公司的人员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公司在不了解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儿子、儿媳担保,本身就不合适,现被告无能力偿还,等魏某某服刑期满后自己解决,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儿子魏某某、儿媳田某某夫妻二人于2014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承诺书各一份,内容记载被告魏某某、田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前还清,若超期未还借款,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被告魏某、杜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对上述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五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所有费用,并承诺以全部家庭收入作为按期还本付息的保证。2014年6月21日,原告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给魏某某支付了300000元。借款人魏某某于2015年因非法经营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在金昌监狱服刑。经原告催要,被告魏某于2016年6月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其余借款未能及时还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甘肃农村信用社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到庭被告魏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魏某某、田某某的担保人,自愿为上述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魏某辩称只约定了担保3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没有还款能力且不情愿担保,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在欠条上记载“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记载“本人愿意担保此笔贷款还清本息或还清超期违约金时本人的担保法律责任终止。保证期限为五年”,从上述内容看,原告在2016年9月13日起诉主张权利,不论欠条上约定的担保期限还是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约定的担保期限都没有超过,作为担保人不论当时是什么样的心理状态,同意担保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履行能力,不是免除担保责任的事由,故对被告魏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担保的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本金数额,因被告在2016年6月还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魏某主张在原告给魏某某打款时已经扣除了部分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的是逾期还款利息,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超期未还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应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起诉前2016年6月20日共计21个月,为126000元(300000元×月息2%×21个月),被告还款10万元后,至起诉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2000元(200000元×月息2%×3个月),利息合计为138000元。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利息138000元,合计3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计4480元,由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元,由被告魏某、杜某某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