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兴宝与夏根良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宝,夏根良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869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兴宝,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夏根良,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棉林,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吴兴宝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夏根良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兴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红,被告(反诉原告)夏根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宝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并为前后排邻居。原告为自己生活方便,于2016年1月下旬在自家北面开一小门方便进出,但被告无理阻止,不让开门,并在2016年1月29日趁原告将车开回家时,用车堵住东面唯一通道的出入口,致使原告车辆无法驶出,物品也无法进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生活。被告以原告开门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被判决驳回诉请。之后,原告多次找村里及各单位要求解决堵通道一事,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的车辆已被堵半年多,请求判令:1、被告将堵在东面通道的车驶离,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堵住通道,保持东面通道畅通;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包括车辆折旧费、车辆维护保养费、停车场停车费、停驶期间交通费)。被告夏根良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情况,车辆不是被告堵在原告前面,而是原告的车先把被告屋前空地的路和门堵掉了,致使被告的车无法驶入空地,所以只能靠边停车。所以,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夏根良反诉称,其房屋与反诉被告后面处经协商构筑有围墙,围墙东面开有一大门,为方便出入。2016年1月29日,反诉被告将一辆红色北京现代车堵住围墙东门,并用另一辆浙C×××××号东风标志车堵住北边门,致使原告的货物无法正常出入,每次出货都要请帮工从窗户吊装。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将堵在东面通道的车辆驶离,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重新堵住通道,保持反诉原告东面围墙门口畅通;2、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000元(包括车辆折旧费,车辆维护费,北面门口堵塞后的搬运损失等)。反诉被告吴兴宝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反诉被告并未堵在反诉原告东面的围墙,反诉被告开车回家都是从东面通道进入,然后停在自家门口。在2016年1月下旬,因反诉被告在自家北门开小门,双方产生矛盾,开小门是在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9日,反诉原告趁反诉被告开车回家的时候,反诉原告将车停在东面唯一通道,导致反诉原告无法驶出,就是现在停在那里的状态。在此期间,包括2016年2月3日,反诉被告给110打过两个电话,要求反诉原告移车,也叫了移车公司移车。他2016年1月29日当天打了96××0电话,也是要求挪车。所以,反诉原告的陈述是不合理的。针对反诉原告诉状诉称堵在反诉原告东门的车,有无这辆车停过,反诉被告在金华上班所以不知情。而且,反诉原告认为东门的车是恶意堵车的话,那么,应当是一个持续侵害的过程,反诉被告在2016年春节期间是在家的,进进出出都没有见过反诉原告诉称的车辆。而且即使有堵在东门,也应该找实际侵权人,而不是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是做加工生意的,他在自家的三楼有做手工加工,平时都是用吊车吊装货物的,所以不存在车辆的损失以及搬运损失。关于第一项诉请,因为反诉原告的车是停在反诉被告的前面的,如果成立,也是反诉原告是先行义务人。综上,反诉原告没有损失,也不应该赔偿。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两份,用以证明车辆围堵现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车子停放的左边就是被告的房屋,原告的红色的车子的后门,这里是被告围墙门,正因为原告的车子停在被告围墙门的前面而不是后面。原告的车堵在被告的车的房屋的东面,围墙的前面,致使被告的车无法停在自己的围墙里面,只能靠边停车。东风标致车把被告的北边门堵住了,只能够一个人侧身进去,照片中的车不知道是原告哪里来的车,北边堵在这里的车也是从2016年1月29日开始堵,到2016年2月22日驶离。2、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堵车辆浙G×××××的所有人系原告,浙G×××××的所有人系被告。被告没有异议。3、协议书(复印件)、调解协议(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议约定不能用任何方式堵塞东面通道。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0年7月26日协议书第三条可说明前面这条路是夏根良自己的路,路地费用都是本案被告自己支付的,本案原告没有出过钱,路的路基也是被告本人从石塔村9组村民吴务杰那里调换过来的,这个土地的使用权都是本案被告,原告对这个道路的土地没有出过一分钱。调解协议书第一条说明23.45米确定为本案被告从吴务杰调换出来的土地,使用权是本案被告所有。4、(2016)浙178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因原告在自家北面开门一事要求法院排除妨碍,被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对三性无异议;5、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侵害事情从2016年1月29日开始的事实。被告对车辆放置通道现状无异议,对于原告用于证明是被告堵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行为不是堵车行为。被告夏根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反诉原告夏根良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1、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车辆堵塞的现状。反诉被告对车停在东面通道的两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围堵的现状,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这是反诉被告的唯一进出通道,但是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购买车辆是为了出行的需求,反诉被告不可能将车停在自己家里永远不开出来,反诉原告将车堵在通道,不让反诉被告将车驶出,是无理取闹的。停在北门车的两张照片,和反诉被告无关,车不是反诉被告的,也不是反诉被告停的。2、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一村村民委员会调换土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建房的占用土地和反诉原告东面的道路的土地都是反诉原告从吴务杰家里调换过来的,且有两人所在组的组长的签字确认。反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反诉被告不认识协议的当事人,现在反诉原告的地基原本是吴务杰是事实,协议的内容因为反诉被告不是协议当事人无法确定,3、龚小华、姚大巧、姚朝芬出具的收条三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道路被堵后需要的搬运费。反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写收条的三人都是案外人,因为反诉原告本身是做加工生意,就算产生费用也是正常的生意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4、收条出具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反诉被告认为三份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反诉原告北面也是有门的,本来搬运货物是生意上的合理开支,不需要另外增加,另外收条也不能证明付出去的钱就是起诉的事实造成的。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吴务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东面有通道是无偿使用的。反诉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原来时间是“5月25日”,现在改成了“4月25日”,这是有问题的。虽然复印件可以不认可,但是在这里可以说明一个问题就是吴务杰已经调换了我们以前提供土地协议里面的土地,田埂使用权还是归组或他自己做主,已经调换了的土地,不可能吴务杰自己做主,所以这份证明三性都不明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停在北面的车辆并非反诉被告所有,持续时间也不明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为造路的部分土地调换问题,而道路的通行权是相邻方的基本权利,故与案件审理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4因证人未出庭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查勘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夏根良与吴兴宝是前后邻居,吴兴宝的房屋在夏根良房屋的南面。夏根良房屋的东面、北面设置有门口用于内外通行。在两户房屋的东面有唯一可用于汽车通行的水泥路一条。2010年7月26日,双方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靠东面道路属两户共用通道,任何一方都不能用任何方式堵塞通道。2010年11月7日,双方又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约》,与2010年7月26日协议相同外,另约定:夏根良在门前做水泥地要比吴兴宝的脚圈低10公分,吴兴宝应付给夏根良门前补偿费及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该款当面一次性付清。2015年10月29日,在村调解员的主持下,两户人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吴兴宝房子后面,东、西两边留1.5米,夏根良户砖墙不得高于吴兴宝窗子底边,总高度不得高于2.5米[注:砖墙上面用不锈钢]。吴兴宝后面地方属于吴兴宝所有,但双方共同使用,不得砌墙。为了保证东边路畅通,夏根良户不得用任何东西、借口阻碍畅通,筑路款夏根良户出人民币贰仟元正,其余由吴兴宝负责。白纸黑字,双方不得反悔。”2016年1月29日,吴兴宝所有的车辆浙G×××××因被夏根良所有的浙G×××××号车堵塞无法驶出。近期停在浙G×××××号车前面的车辆为车牌号为浙G×××××号车,车辆所有人非夏根良,浙G×××××号车已退回到自家房屋旁。目前,在派出所的协助下,浙G×××××号车已挪动位置,浙G×××××号车也已驶离现场。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方不能在公共通道上设置障碍,应给必须利用该通道的一方提供便利。原告吴兴宝依法可主张被告夏根良排除通行妨碍,现在原告前方的车辆已挪动位置,原告车辆也已驶出现场,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某一时间点的车辆状态,不能证明被告夏根良所有的浙G×××××号车非临时正常停放而为持续故意妨碍状态,也未提供妨碍持续时间及损失依据,故对其赔偿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排除东面门口的车辆,前提应为反诉被告的车辆能正常驶离道路,从其提供的照片可反映反诉原告的车辆挡在反诉被告的前面未先行驶离,而最近状态为反诉被告前面另有其他车辆未驶离,故其单独要求反诉被告排除妨碍属于客观不能。目前,反诉原告的车辆已驶离反诉原告的东门口,故反诉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问题,因反诉原告有两个通行出口,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与该东门前停车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合理性,故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兴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夏根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兴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夏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楼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