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何成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何成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55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时阳,该公司职员。被告:何成林。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成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